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交簡上,53,201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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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福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2 月12日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18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鄧福全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鄧福全受僱於昇鳳有限公司,擔任載運預拌混凝土之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7 年1月24日中午1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新屋區臺31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新屋區臺31線道路與梅高路3 段路口,欲左轉往梅高路3段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行向為紅燈時,仍貿然左轉,適有亦未遵守交通號誌,逕行闖越紅燈通過上開路口之張花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花春受有創傷性腦出血、硬腦膜上出血、顱骨骨折、腦震盪併暈眩後遺症、顱骨缺損合併凹陷等傷害。

嗣警方到場處理,鄧福全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福全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頁正、背面、本院簡上字卷第67頁),核與告訴人張花春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9 頁正、背面),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3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3 頁、第18頁至第27頁背面、請上字卷第23-27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另起訴書雖認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僅致使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腦出血、硬腦膜上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而並未認定告訴人亦因而受有腦震盪併暈眩後遺症、顱骨缺損合併凹陷等傷害;

然觀諸本件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提出之長庚醫院107 年8 月21日診斷證明書(見請上字卷第26頁),長庚醫院醫師於107 年8 月21日除診斷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腦出血、硬腦膜上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外,另診斷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併暈眩後遺症、顱骨缺損合併凹陷等傷害。

復觀診治醫師於醫囑中記載:「病患曾於107 年7 月27日02:33~107 年1 月27日04:19 至本院急診治療,病患於民國107 年1 月27日住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7日接受開顱手術移除血塊,術後於加護病房照護,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轉至普通病房,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出院,病患曾於107 年8 月21日至本院門診治療,病患目前遺留之顱骨缺損合併凹陷可接受顱骨成形術,費用約五萬元整。

」等語,可見診治之醫師在107 年8 月21日之前雖未診斷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併暈眩後遺症、顱骨缺損合併凹陷等傷害,但實則仍認為上開傷害係屬車禍受傷之後遺症。

是被告之犯行與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併暈眩後遺症、顱骨缺損合併凹陷等傷害有因果關係,亦可認定,公訴意旨漏未認定及此,尚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補充之。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處罰,不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而由法官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然已將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分別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鄧福全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僅致使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腦出血、硬腦膜上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而漏未認定告訴人亦受有腦震盪併暈眩後遺症、顱骨缺損合併凹陷等傷害,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業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之犯罪事實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嗣後支付和解金額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本院108 年6 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7頁正反面、第69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此量刑審酌基礎已有不同;

此外,原審判決時,告訴人尚未提出醫師診斷其亦受有腦震盪併暈眩後遺症、顱骨缺損合併凹陷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原審因而未及審酌告訴人除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外,亦受有上開傷勢。

從而,檢察官以原審未審酌告訴人在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另分別經醫療機構診斷受有腦震盪併暈眩後遺症、顱骨缺損合併凹陷等傷害為由,提起上訴,既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且係駕駛對其他用路人而言具高度危險之大貨車,竟仍未能遵守交通號誌指示駕車,導致所駕駛車輛碰撞告訴人人車,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所造成之損害均非輕微,惟念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支付和解款項予告訴人,並兼衡被告無前案犯罪紀錄之素行、及其學經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然已透過賠償告訴人盡力彌補其過錯,可見被告事後仍有弭咎之誠,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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