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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瑞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月29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197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4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游瑞儒自民國107 年12月30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桃園市大溪區附近某住處內飲用高粱酒2 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30)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由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影片出租店歸還所租用之影片,後於同(30)日19時10分許,在上址之影片出租店前,因林雅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倒車時撞擊游瑞儒所駕駛之車輛(未有人受傷),警方到場處理時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6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游瑞儒固坦承其於107 年12月30日11時至12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附近某處之其友人住處內飲用高梁酒2 杯,並於同(30)日19時10分許,至位於桃園市大溪區復興路48號之影片出租店歸還影片時,其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因停放於該影片出租店前而遭林雅茹駕駛上開車輛倒車時撞擊,並於同(30)日19時21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飲酒前就先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於影片出租店前才去飲酒,事後於同(30)日19時10分許經他人駕車搭載我返回該車輛停放處,我至該車內取出影片歸還,隨即聽聞我上開車輛遭林雅茹撞擊後,員警就到場處理對我酒測,我並未飲酒後駕車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我於107 年12月30日11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友人住處內飲酒,我喝了2 杯高梁酒,我喝酒喝了大約1 小時,直到同日12時許飲酒結束後就沒有再喝酒了,我於同日19時許自我位於桃園市大溪區文化路261 巷8 號(筆錄誤載為18號應予更正)住處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影片出租店要歸還我租借的影片,並在該處與林雅茹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對方報警處理,我是在同日19時許才駕駛上開車輛停放於上開影片出租店前的路旁,因為林雅茹的車一直倒車,我看到以後就站在我車輛旁按喇叭提醒林雅茹,但是對方的車輛還是撞到我的車,我意識清醒等語(見偵卷卷第5 、6 頁);
於偵查中亦已坦承:我於107 年12月30日11時至12時間於大溪區友人住處內飲酒,喝完酒後我有先開車回家,直到同日19時許我才有開車出門,在租片店門口我還完影片要上車時,就遭林雅茹倒車撞倒我的車,我對當時酒測直沒有意見,我承認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員警有對林雅茹酒測,所以也對我酒測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9頁)。
雖被告嗣後於本院辯稱:我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仔細閱覽筆錄即簽名云云;
然被告於偵訊時並未向檢察官反應其警詢筆錄有何記載錯誤或不實之處,反於偵訊時供承內容均與警詢之供述一致相符,觀之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可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可按詢問者提問之問題,明確回答其在該日11時至12時許於桃園市大溪區飲酒後,於該日19時許駕車前往影片出租店,並於警詢時向員警表示其意識清楚(見偵卷第5 、6 、29頁),且於員警詢問筆錄結束後,被告親自閱覽該筆錄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於上等節,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 頁反面),復於偵訊結束後,檢察官有交付該筆錄予被告閱覽無訛後始簽名於上等節,有被告偵訊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反面),顯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可本於其自由意志為清楚、完整之陳述,並無因酒醉致意識不清而無法正常應答,且於員警、檢察官製作筆錄完成後,被告尚有閱覽該筆錄確認無誤後始簽名其上之情形,是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其於未仔細閱覽警詢及偵訊筆錄即簽名,其係於飲酒前即將車輛停放於上開地點云云,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而被告於107 年12月30日19時21分許經員警以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乙情,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4頁),足徵被告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辯稱:其在駕車前並未飲酒,其是於107 年12月30日6 、7 時許就先駕駛上開車輛至上開復興路48號前停放,才前往友人住處飲酒,直至同(30)日19時10分許始返回上開車輛拿取影片歸還云云。
然查,觀之被告停放上開車輛之位置並非於停車格內,且被告車輛係停放在停車格外之紅線上,甚且停放於紅線區域時,並未緊鄰紅線停放,而係將車身一半佔用機車專用道,有卷附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而該地點為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且該時段有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於該區巡邏,若有違規停放之事宜,員警即會予以掣單舉發,該區不得違規停車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8 年4 月22日溪警分交字第1080009722號函及本院電話記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57、69頁),是倘若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係於當(30)日6 、7 時許即停放該處為真,則其違規停放之期間自當日上午6 、7時許至當日19時10分為數長達12至13小時,應當會遭民眾檢舉或由該區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違規取締進而掣單舉發,然於案發當日並未有被告上開車輛違規停放紅線之舉發紀錄乙節,有員警上開回函1 份可憑,益徵被告上開車輛係於其飲酒後同(30)日19時10分許始駕駛至上開地點,甫違規臨停於紅線上即為警查獲上情等情,應堪認定。
況倘若被告果真係於飲酒前即將車輛停放在查緝地點,則遭員警盤查時,被告應當立即向員警為上開之辯解,然被告卻不擇此對己有利之陳述,反而於警詢及偵訊中一再坦承其係飲酒後駕駛上開車輛返回住處,再於同日19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至上開出租店前停放歸還影片等情,已如前述,其均未辯稱係於飲酒前即先將該車輛停放上址,被告於查獲當時之反應與一般酒後駕車遭員警查緝,見酒測數值逾越法定之數值,深知已無法卸責而予以坦承之反應相符,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詞,並非可採,其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應堪為真,且與事實相符。
是以,被告嗣後否認酒後駕車之辯解不僅與其遭盤查之警詢及偵訊時所述相互矛盾,亦與車輛長期違規停放上開紅線區域,甚且車身超出道路一半佔用機車專用道,卻未遭民眾檢舉或員警擎單舉發之常情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堪認被告於經警查獲前,確有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在道路上行駛之行為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貨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4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被告猶否認犯罪並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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