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交簡上,66,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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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王秀英


選任辯護人 楊逸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12月24日所為之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28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9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秀英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秀英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不僅違規停車,復其驟然開啟車門之舉,對左後方之來車係構成高度危險之行為,而為防杜若此危害叢生,再此且特經政府有司透過各種媒體廣為宣導,力促各用車人須如臨淵履冰般慎防如是高度危險行徑之滋生以維大眾交通安全,詎被告仍置若罔聞,未對之存具戒慮慎處之心,竟毋視他用路人之安全而疏略己身應善守之責,漫不經心至此,猶恣意任啟車門致生本件車禍,是其過失之情節極重,幸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非極嚴重,另雖因和解金額未能合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但被告亦已允諾賠償相當之金額,可認頗具善後弭損之誠,末其事後且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被告之職業為「商」,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無前科記錄,判處三月實屬過重,請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刪除第2項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對被告論以過失傷害罪,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律適用,然原審所適用之法律同為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撤銷改判,先予此敘明。

次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復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而無違法之處。

是被告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誤之處,被告祈求給予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既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亦已將全部賠償金額履行完畢,此有和解筆錄及匯款憑證在卷可按(詳見簡上卷一第109 至111 頁),堪認被告悔意甚殷,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當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瑋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交簡字284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929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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