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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權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3 月15日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26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460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權憲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吳權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張暉岳,原審量刑過輕,難謂妥適,爰請撤銷改判。
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查,原審以被告駕駛於國道上,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貿然撞擊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違背注意義務程度不輕,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迄未能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 千元折算1 日,核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卷【下稱交簡上字卷】第19頁),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全數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為憑(見交簡上字卷第53至54、61頁),佐以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犯行,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交簡上字卷第58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附件:本院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260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460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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