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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鏞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1日所為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83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41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袁鏞峻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對注意義務之違反,致告訴人陳証翔受有如附件所示傷害之結果,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並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經查: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惟其適用行為時法,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自無庸撤銷改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經查,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復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而無違法之處。
再者,被告對於原審判決並無表示不服,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依舊坦承犯罪,更足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
又被告於本件上訴審時經本院曉喻而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後,迄今未履行調解條件(見本院卷第47、80頁),甚有可議之處,然原審判決既已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量刑因素,業如上述,是亦無從據此認原審判決量刑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及對被告量刑為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是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認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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