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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邦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4 月26日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39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8 年度速偵字第48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邦正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42頁、第67頁)為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目前是系統櫃安裝的學徒,工作不穩定,還要繳房租,伊認同法院之判決,但無力負擔有期徒刑2 月或易科罰金6 萬元之部分,伊沒有前科,希望可以從輕量刑,請求緩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頁、第68頁)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
四、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騎乘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犯罪情節,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上開刑度,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其所量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是上訴人執前詞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之濃度及上開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
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陳建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390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速偵字第48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39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邦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邦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本院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騎乘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犯罪情節,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 見速偵卷第4 頁) 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速偵字第48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87號
被 告 劉邦正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
十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邦正自民國108 年1 月24日凌晨0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 時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某處飲用啤酒4 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上午7 時36分許,劉邦正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與環南路口為警盤查,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邦正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檢 察 官 陳建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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