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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詹前同
被 告 楊金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07 年度交簡字第3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其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參見)。
換言之,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
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楊金展被訴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雖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34號判決有罪,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遭撞擊毀損之損害部分,並非刑事訴訟起訴被告之範圍,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所生之損害,依據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其聲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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