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判 決人 蔡琳忠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 月7 日所為之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9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雖定有明文,然再審制度是對於確定裁判之特別救濟程序,主要目的固然在於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以調和法秩序之安定性與事實真相之發現,惟如許任意開啟另一訴訟程序,非但使受確定判決人處於不安、有關權益未能確定,且判決亦將不能獲得信賴而失其應有權威性,妨害法之安定性,亦違反信賴保護,故對再審提起之要件自應加以限制,就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應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證據」為同一解釋,亦即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當時未能援用審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依照104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同條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己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規定,參酌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官以其專業素養及國家賦予諸多權限進行犯罪偵查,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對訴追之被告及犯罪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於訴訟進行中未善盡舉證責任,待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後,始以提出「新證據」為由,為受確定判決人之不利益提起再審,重啟另一訴訟程序,將使受確定判決人面臨無窮無盡之訴訟程序,顯違法安定性、法和平性之基本原則,可見立法者應屬有意忽略,不將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原規定併予修正。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檢討上述72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並於該次會議決議除有關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部分不再供參考之外,保留原決議(即最高法院72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其他內容。
是以,若為受確定判決人之不利益而主張有新證據存在提起再審,該項新證據仍應有學理上所稱嶄新性(新規性)及顯著性(確實性)之要求;
意即該證據係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至其後始發見者,且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罪或重刑判決為限,始符合以該條聲請再審之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記錄及告訴人身心障礙證明等證據,係證明告訴人因被告即受判決人駕車行為受有左側腎臟撕裂傷、脾臟撕裂傷及急性腎衰竭等傷害,並因此終身規律洗腎之結果,而認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惟原確定判決當時未及審酌之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證據」之要件中之「嶄新性(新規性)」,然依前述說明,聲請人所提證據尚須具備「顯著性(確實性)」,亦即就該證據連同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經自由證明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有罪或重刑之判決者,方屬該當。
查本院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中,就告訴人受有左側腎臟撕裂傷、脾臟撕裂傷及急性腎衰竭等傷害,已經原確定法院審酌認定,此有民國(下同)105 年1 月20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98號肇事遺棄等確定案件之全案案卷核閱無訛。
而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與原確定判決所引用證據並無不同,並無「嶄新性(新規性)」可言,且上開證據亦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自應認為不具「顯著性」,而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證據」。
從而,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到被告即受判決人駕車造成告訴人致重傷部分,顯有不符,即聲請人以此為由而聲請再審,未符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之再審要件,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另本件告訴人已於105 年1 月14日轉出一般病房,後因腎衰竭洗腎,105 年2 月4 日出院,此有105 年2 月4 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交聲再字第1 號卷P61 ),惟原審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98號案件係發生於105 年1 月3 日,並經告訴人於105 年1 月20日於警訊中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經檢察官於105 年3 月31日起訴,同年5 月6 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於105 年8 月11日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而辯論終結,準備程序期日傳票並合法送達於告訴人,惟告訴人並未到庭,且嗣後判決書亦於105 年9 月13日合法送達於告訴人,告訴人亦未依法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而告全案確定。
是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遭有洗腎之情事,早於檢察官起訴之前即已發生,並非本院判決後始予發現,告訴人既怠於將上情於偵、審中提出供佐,或出庭陳述上開情事,甚至本院於105 年8 月11日電話聯絡時其明白表示「(書:對於本案刑度有何意見?)沒有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98號卷P54 ),並於事後收受原確定判決亦未對原確定判決表示不服,反於判決確定後卻主張此一再審事由請求檢察官聲請再審,自有使受再審被告即確定判決人處於不安、有關權益未能確定,且判決亦將不能獲得信賴而失其應有權威性,妨害法之安定性,並明顯違反信賴保護之情事,自不能認本件再審之聲請合法。
再言之,再審被告現今已受審服刑,而再審意旨指再審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其刑度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較之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同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度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度上相差無幾,且再審被告同案已受同案肇事逃逸罪之重刑1 年1 月處斷,並併予原確定判決過失傷害所處2 月部分於108 年6月17日入監執行,本院爰認就原確定判決過失傷害部分無再重啟訴訟程序之實益與必要,故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江德民
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8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審聲請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