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交訴,102,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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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御棠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347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御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温御棠於民國108 年8 月24日下午3 時4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大同路往五福街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與中正路261 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車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道路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後方跨越車道前行,適劉儀君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温御棠車輛之右前方,因閃避不及,2 車發生擦撞,致劉儀君有左手及左膝擦挫傷(温御棠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温御棠明知其駕車肇事發生本件車禍,並已知悉對方騎士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協助將對方騎士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駛機車迅速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劉儀君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

(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四)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車號000-000)。

(五)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劉儀君)。

(六)員警職務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內容翻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被告前雖因酒駕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分別於104 年9 月23日、108 年6 月28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屬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酒駕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與本件肇事逃逸罪並非同類案件,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查刑法第185條之4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該條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亦揭示「(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等旨甚明】。

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肇事後雖未留下聯絡方式而逃離現場,然考量本案車禍地點,為人車往來頻繁之處(參見卷附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內容翻拍照片),被害人仍可獲得即時之救護,且被害人僅為左手及左膝擦挫傷,其傷勢並非甚重,被害人尚不至於因被告之逃逸行為而陷於喪失生命之高度危險,是以被告固因思慮欠周而逃逸離開肇事現場,然其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且被告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之部分業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附卷可憑(見交訴第41頁正面),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齡已37歲,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刑法增訂第185條之4 規定,且屢次修正提高刑度,其目的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避免肇事者基於僥倖心態而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然本件被告於騎駛機車肇事發生車禍導致被害人受傷後,竟擅自駛離現場而逃逸,其所為顯然已嚴重悖離上開法條之立法政策目的,情節匪淺,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若本判決確定,關於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事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

(二)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製作,依法得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逕行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世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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