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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子文於民國108 年7 月7 日上午10時27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桃園市龍潭區干城路由中豐路往聖亭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20 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致其所騎乘之上開電動自行車追撞前方由告訴人陳鍾美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左轉干城路220 巷),使告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下腹部瘀血4*3CM 、右大腿瘀血腫9*4CM 、右膝瘀血5*4CM 、左膝瘀血5*3CM 及左下腿瘀血7*6CM 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7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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