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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純嬌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6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純嬌於民國108 年7 月6 日下午4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大新路由東往西即往大竹路方向行駛,行經大新路380 巷口,欲左轉往大新路380 巷口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騎車左轉,適有告訴人林祥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新路由西往東即往龍安街2 段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致告訴人受有腹壁挫傷及右側性膝蓋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
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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