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源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張又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2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陳錦源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8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兩用車,沿桃園市龍潭區工二路298 巷往平鎮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龍潭區工二路298 巷(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龍潭區工二路1 段298 巷應予更正,下同)與工二路298 巷80弄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不得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之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駛至該路段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且未顯示右邊方向燈光即驟然變換車道並貿然右轉桃園市龍潭區工二路298 巷80弄往桃園市龍潭區工七路方向行駛,適有字慧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江○妤(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亦沿桃園市龍潭區工二路298 巷往平鎮方向直行行駛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見狀為閃避陳錦源所駕駛之前揭汽車,乃緊急煞車致前揭機車打滑而人車倒地,字慧敏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左頸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字慧敏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詳後述)。
詎陳錦源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字慧敏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字慧敏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到場處理,旋即駕駛前揭汽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錦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20號卷【下稱本院交訴字卷】第148 至149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錦源固坦承有於上時駕駛前揭汽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有駛至該路段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隨後有右轉桃園市龍潭區工二路298 巷80弄往桃園市龍潭區工七路方向行駛,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當時為閃避勝野道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勝野道公司)洗車之髒油水花才駛入對向車道,但我有先變換車道回原車道,再顯示右邊方向燈光,且見右側照後鏡並無被害人字慧敏之前揭機車,我才右轉,我右轉後雖有聽到聲響,但聲音又小又遠,我確定跟我無關,且我工廠就在前方,我就直接開到工廠門口。
況我是前車,被害人是後車,被害人應保持安全距離待我右轉後再直行行駛,且被害人恐係因煞車且路面有勝野道公司洗車所殘留之髒油水花方滑倒,我並無肇事逃逸云云。
辯護意旨則略以:依被害人、證人劉文欽、周碩翌之證述、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害人傷勢,均未能證明被告所駕駛之前揭汽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有發生碰撞,被告在遵守交通規則駕駛前揭汽車行駛下,就被害人人車倒地且受有傷害之事故發生既無故意或過失,客觀上被告並未肇事。
又被告未聽聞被害人騎乘前揭機車煞車或按鳴喇叭之聲響,且被告所駕駛前揭汽車既未與被害人所騎乘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所駕駛前揭汽車自未因而發生震動或聲響,加以被告於事故前後不時在所駕駛前揭汽車上哼歌,於事故發生後旋即將前揭汽車停放在距離事故地點50公尺之公司大門口,足見被告完全不知悉所駕駛之前揭汽車後方發生事故,亦不知悉被害人因而受傷,從而主觀上被告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
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字慧敏於偵訊時證稱:上時我騎乘前揭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工二路298 巷往平鎮方向行駛,我的車一直在被告所駕駛之前揭汽車右後方,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我要繼續直行,被告突然右轉且沒有打方向燈,當時我載著我的小朋友江○妤,我們人車倒地,被告沒有停車且駛離,但我不確定是否是因跟被告所駕駛之前揭汽車碰撞或是我緊急煞車而跌倒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
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騎乘前揭機車在被告所駕駛前揭汽車右後方,當時下大雨,我記得因為前方有車停在路旁,被告有切到對向車道,我也記得我有跟被告一起切出去對向車道,然後我就切回來,接著被告在上開交岔路口直接右轉,我不確定被告在右轉前有無打方向燈,我當時好像沒有看到,我只記得我以為被告好像要直行,被告卻忽然右轉,我當時看到被告要右轉,我緊張有按煞車,也有按鳴喇叭,我不確定被告轉彎時有無碰到我,但一定是靠很近,被告右轉之後,我與我女兒才會直接倒地,當時倒地時撞擊聲音蠻大聲的,倒地時就壓著喇叭。
倒地後被告就直接離開了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39至145 頁);
互核比對證人即勝野道公司員工在場目擊事故經過之周碩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上時在上開交岔路口目擊車禍,當時我在洗車剛好面向發生事故的路口,我是看到汽車及機車經過,汽車右轉過去,機車就倒地,機車上有一個女生,機車倒地後,汽車沒有停就過去了,當時撞擊聲音沒有很大,但我在公司洗車所以我有注意到,但我聽到的是機車倒地的聲音。
我不太清楚汽車右轉前有無打方向燈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1至63頁),就被告有於上時駕駛前揭汽車沿桃園市龍潭區工二路298 巷往平鎮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右轉桃園市龍潭區工二路298 巷80弄之後,被害人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因而人車倒地,被告駕駛前揭汽車並未停留旋即離開現場等情,被害人與證人之證述一致,且被告就其有於上時駕駛前揭汽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右轉桃園市龍潭區工二路298 巷80弄乙節,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甚明(見偵卷第3 頁;
本院107 年度審交訴字第291 號卷【下稱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8頁;
本院交訴字卷第27、154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前揭汽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紙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20至22、24至2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此外,被害人於上時騎乘前揭機車有搭載被害人之女兒江○妤乙節,既據被害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 、33頁;
本院交訴字卷第140 、143 頁),應非虛枉而屬事實,附此敘明。
㈡又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所駕駛前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顯示,當時天候雨,被告駕駛前揭汽車沿桃園市龍潭區工二路298 巷往平鎮方向行駛行經證人洗車處係在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被害人騎乘前揭機車則行駛在桃園市龍潭區工二路298 巷往平鎮方向之車道而在前揭汽車右後方,且比對二錄影畫面(即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附件圖三、四、九、十、十一、十二所示)前揭汽車及機車與街景之相對位置可知,自被告駕駛前揭汽車逆向行駛行經證人洗車處迄被告右轉桃園市龍潭區工二路298 巷80弄至多僅4 秒之時間,期間並未聽聞前揭汽車內有顯示方向燈光之燈號聲,且被告駕駛前揭汽車欲右轉駛入桃園市龍潭區工二路298 巷80弄時(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誤載為工二路一段,應予更正),可聽聞有一喇叭聲隨後緊接著撞擊聲音,該撞擊聲音後,被告駕駛前揭汽車繼續行駛,並未停車或減速,此有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及附件圖一至十二(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誤載為圖一至九,應予更正)、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10 至113 、117 至120 、147至148 頁),核與被害人前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駕駛前揭汽車至上開交岔路口右轉桃園市龍潭區工二路298巷80弄前並未顯示右邊方向燈光乙節相符,並與被害人前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駕駛前揭汽車至上開交岔路口前有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被告駕駛前揭汽車忽然右轉桃園市龍潭區工二路298 巷80弄時,被害人見狀有按鳴喇叭等節相符,且就被害人按鳴喇叭後旋即有一撞擊聲響,亦與被害人及證人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一致。
參以被告駕駛前揭汽車行經證人洗車處4 秒內即右轉桃園市龍潭區工二路298 巷80弄,核與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本院交訴字卷第118頁圖四證人周碩昱洗車處至我發生車禍之上開交岔路口只有距離一間鐵皮工廠,沒有很遠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44頁);
證人周碩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洗車的地點距離兩車碰撞地點約4 台車的距離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2頁)相合,可徵於4 秒內被告在未顯示右邊方向燈光之情形下即從被害人左方之對向車道變換車道至原車道並貿然右轉,從而被害人前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狀除按鳴喇叭亦有煞車隨後即人車倒地乙節,應屬事實。
復參酌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之情,此除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所駕駛前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無訛,而有卷附前揭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及附件圖一至十二可佐外,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9頁,然天候記載為陰顯有誤載,應予更正),則依當時天候及路面狀況倘騎乘機車緊急煞車,必常伴隨有打滑倒地之情,是被告於上時駕駛前揭汽車沿桃園市龍潭區工二路298 巷往平鎮方向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前時,係駛至該路段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且未顯示變換車道及右轉之右邊方向燈光即驟然變換車道並貿然右轉桃園市龍潭區工二路298 巷80弄往桃園市龍潭區工七路方向行駛,適有被害人騎乘前揭機車搭載江○妤,亦沿桃園市龍潭區工二路298 巷往平鎮方向直行行駛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見狀為閃避被告所駕駛之前揭汽車,乃緊急煞車致前揭機車打滑而人車倒地等情已堪認定。
至被害人雖於前揭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也記得我有跟被告一起切出去對向車道,然後我就切回來,接著被告就直接右轉,本院交訴字卷第117 頁圖三是我切出去正要切回來的時候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44 、145 頁)、證人周碩翌於前揭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就被告駕駛前揭汽車至上開交岔路口右轉前,我不太清楚有無打方向燈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2頁),而與上開本院勘驗之結果不相吻合,然此要係因事故發生迄本院審理時已時距1 年以上之久,人之記憶就小細節部分或有模糊之處,亦符常情,徵以證人周碩翌與被告並無恩怨仇隙,亦據證人周碩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證人周碩翌當無甘冒偽證之處罰故為誣陷被告之必要,且被害人、證人周碩翌就事故發生之經過於前述各節證述相一致亦與本院勘驗結果相合,益徵被害人、證人周碩翌前揭所述之真實可採,附此敘明。
再被害人因上開事故受有左肩挫傷、左頸擦傷之傷勢,則有壢新醫院107 年6 月1 日之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亦堪以認定。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駕駛前揭汽車右側與被害人所騎乘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騎乘前揭機車搭載江○妤乃均人車倒地云云,對此,被害人於警詢時雖證稱:我於上時騎乘前揭機車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我以為前揭汽車要直行,但前揭汽車突然右轉,我沒有發現到,前揭汽車右轉時擦撞到我所騎乘的前揭機車,擦撞時我就倒下等語(見偵卷第5 頁)。
證人周碩翌於警詢時證稱:我於上時在上開交岔路口有看到汽車右轉時擦撞到機車,將機車撞倒,我有看到兩台車是有撞擊到,汽車的右側車身與機車的左側車身碰到等語(見偵卷第7 頁)。
雖均證述被告駕駛前揭汽車有與被害人騎乘前揭機車發生碰撞,然觀諸卷附前揭汽車及機車照片所示(見偵卷第26至29頁),並未見有相吻合之擦、碰撞、凹痕或轉印痕,且被害人於前揭偵訊、本院訊問時均證稱:我不確定被告所駕駛之前揭汽車有與我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33頁;
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40 至142 頁)、證人周碩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機車與汽車有一點距離但真的貼很近,我覺得應該有碰到,機車左側跟汽車右側碰撞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1至63頁)。
顯見被害人、證人周碩翌均未能確定有無親自見聞前揭汽車與機車確有碰撞乙節,參以證人即龍潭交通分隊警員劉文欽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與被害人於上時發生車禍為我承辦,我有針對被告所駕駛的前揭汽車與被害人所騎乘的前揭機車做拍照、測量及初步比對,偵卷第26至29頁之照片均為我所拍攝,偵卷第29頁正面照片21、22測量前揭機車高度是因為要先把前揭機車高度固定出來,再去找前揭汽車在這個高度可能會接觸的擦痕。
我是將前揭機車固定後,量測到前揭機車手把的高度,至於會量測前揭機車的手把是因為該處是前揭機車最突出的位置。
當時我有在被告所駕駛的前揭汽車發現疑似碰撞之痕跡,該痕跡高度跟前揭機車擦損部位高度有些部份吻合,偵卷第26頁反面照片11、偵卷第27頁正面照片13後輪部分,是擦痕較明顯的位置,偵卷第27頁反面照片16也有比較明顯,偵卷第28頁正面照片18、偵卷第28頁反面照片19就是對於比較明顯的擦痕做高度的拍攝。
偵卷第19頁正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車輛撞擊部位欄記載為前揭機車前車頭係依被害人所述,前揭汽車右後車尾(身)係依被害人所述遭碰撞的部位,再去看前揭汽車有無碰撞痕,前揭汽車比較有可能跟前揭機車擦撞的地方就是右後保桿的位置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5至66、68至69頁)。
然證人劉文欽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害人不知道所騎乘之前揭機車係何處與前揭汽車撞到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6頁),就此反核與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後警察有對我所騎乘的前揭機車與被告所駕駛的前揭汽車進行拍照採證,警察是量測前揭機車車頭的高度與前揭汽車車尾的高度以研判碰撞位置,我不知道在前揭汽車有無拍到碰撞處,我當時無法具體指出碰撞的部位。
我所騎乘前揭機車左側右側照後鏡都破損斷裂,但到警局拍攝時已先將照後鏡修好,機車龍頭握把左側有小擦傷但不明顯,右側有因為機車倒地與路面撞擊的擦傷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41 至143 頁)相符,從而證人劉文欽係如何依被害人所述來比對前揭汽車及機車可能擦撞之位置已有所疑,參以證人劉文欽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因前揭機車機車滿老舊的,擦痕也很多,無法比對真正吻合的地方,偵卷第28頁正面照片17是在拍前揭機車有無擦痕或損壞部分,但當時沒辦法判斷哪個地方有擦痕。
因被告所駕駛之前揭汽車有擦拭過,使我沒辦法判定前揭汽車上痕跡的新舊,但還是需將相關的擦痕拍照存證。
又前揭汽車前後門都沒有發現有凹痕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7至68頁),顯見證人劉文欽亦無法確定前揭汽車與機車在上開事故各自確切碰撞之位置為何,僅係找出可能之位置,徵以依前揭本院勘驗被告所駕駛前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雖有聽聞一撞擊聲響,此有卷附前揭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可佐,然撞擊聲響本有前揭汽車與機車碰撞或機車倒地碰撞地面之二種可能,復參酌卷附前揭汽車與機車照片所示,上開事故應係被害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緊急煞車致前揭機車打滑因而人車倒地並進而發出撞擊聲響,前揭機車與汽車並未發生碰撞,從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7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普通小型車駕照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54 頁),且有卷附前揭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 紙可參,足見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理應知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不得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之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前揭卷附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及附件圖一至十二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天候顯有誤載,應予更正,已如前述)所示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駛至該路段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且未顯示右邊方向燈光即驟然變換車道並貿然右轉桃園市龍潭區工二路298 巷80弄往桃園市龍潭區工七路方向行駛,致當時騎乘前揭機車搭載江○妤亦沿桃園市龍潭區工二路298 巷往平鎮方向直行行駛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被害人,見狀為閃避被告所駕駛之前揭汽車,乃緊急煞車致前揭機車打滑而人車倒地,是被害人騎乘前揭機車因緊急煞車乃打滑進而人車倒地之事故確係因被告在逆向行駛下未顯示右邊方向燈光即驟然變換車道並貿然右轉所致,從而被告對此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本案被害人因此事故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是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故堪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卻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到場處理,旋即駕駛前揭汽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等情。
至被告以前詞辯稱:有先變換車道且有顯示右邊方向燈光再右轉,被害人人車倒地與我無關云云;
辯護意旨以前詞為被告辯以:被告在遵守交通規則駕駛前揭汽車行駛下,就被害人人車倒地且受有傷害之事故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而無肇事云云,均無理由,附此敘明。
㈤本案被告駕駛之前揭汽車固未與被害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直接發生碰撞,然查本院勘驗被告所駕駛前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顯示,於影片時間4 分37秒時可聽聞有一喇叭聲隨後緊接著撞擊聲音,此即係被害人鳴按喇叭及人車倒地之際已如前述,而於影片時間2 分57秒時,被害人騎乘前揭機車暫停於路旁,被告於斯時經過該路段,且於影片時間1 分43秒起至5 分5 秒止之錄影畫面中均可聽聞被告哼歌,僅有於影片時間4 分33秒至4 分55秒間並未聽聞被告哼歌,而斯時正係本案事故發生前後之時,此有卷附前揭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及附件圖一至十二可佐,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因為上開交岔路口中桃園市龍潭區工二路298 巷80弄是斜斜向上的彎道,我要繞到逆向車道才能向上開,這樣比較安全,我當時是以一個迴旋的方式直接要右轉,我右轉後雖有聽到聲響,但聲音又小又遠,我確定跟我無關,且我工廠就在前方,我就直接開到工廠門口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55 至156 頁),顯見被告在當時未哼歌之情形下既於右轉時有聽到聲響,當有聽聞被害人騎乘前揭機車所鳴按喇叭及隨後人車倒地碰撞地面之撞擊聲音而知上開事故之發生,且明知自己逆向行駛而驟然變換車道並貿然右轉之情形下,對於其所為將使未逆向而正常直行行駛於桃園市龍潭區工二路298 巷之被害人所騎乘前揭機車為閃避之而緊急煞車,且依當時天候狀況恐因此打滑而人車倒地,實難諉為不知,然被告卻仍堅認與其無關即逕自離開,從而,本案被告主觀上明知自己因過失肇事,且知悉被害人可能將因此受有傷害,被告本應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又或報警處理、停留現場等候警到場處理。
詎被告於肇事後均未為之,旋即駕駛前揭汽車離開現場而逃逸,主觀上確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無訛。
被告以前詞置辯顯無可採。
至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為被告辯以:被告於事故前後不時在所駕駛前揭汽車上哼歌,於事故發生後旋即將前揭汽車停放在距離事故地點50公尺之公司大門口,足見被告完全不知悉所駕駛之前揭汽車後方發生事故,亦不知悉被害人因而受傷,從而主觀上被告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
然查被告既已自承係因堅認所聽聞聲響確定與之無關方離開現場,從而依前述被告本知悉所為將使被害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仍固執己見堅信被害人縱人車倒地或因此受傷亦與其無關之前提下逕自離開,被告主觀上具肇事逃逸犯意甚明,亦徵被告在此情形下將前揭汽車停放在事故現場不遠處並無可疑,是辯護意旨以前詞為被告所辯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錦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駕駛前揭汽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前時,竟駛至該路段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且未顯示右邊方向燈光即驟然變換車道並貿然右轉,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因而使被害人為閃避被告所駕駛之前揭汽車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挫傷、左頸擦傷之傷勢,肇事後,竟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到場處理,旋即駕駛前揭汽車離開現場而逃逸,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所遭受之危險,顯不可取,然衡酌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當庭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46 至147、169 頁)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警詢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商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品行良好,犯後就過失傷害部分亦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已如前述,並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
又被告倘違反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㈢再108 年5 月31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固認為102 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然本案事故之發生既係因被告駕駛前揭汽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前時,竟駛至該路段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且未顯示右邊方向燈光即驟然變換車道並貿然右轉所致,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衡諸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既非輕微,且經本院為緩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當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顯然過苛之虞之情,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錦源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汽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字慧敏騎乘前揭機車附載江心妤(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同路段同向直行亦駛至上址,陳錦源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與字慧敏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字慧敏與江心妤均人車倒地,字慧敏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左頸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於109 年2 月13日在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此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46 至147 、169 頁),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67 頁),揆諸首揭規定,爰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