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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少華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7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少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朱少華未取得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上午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3 段由平鎮(北)往楊梅(南)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無號誌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直行,適有謝宏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同路段同方向騎乘於朱少華之前方,並亦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朱少華所駕駛本案機車因閃避不及,碰撞謝宏祺所駕駛之上開機車,致謝宏祺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鈍挫傷合併左側第四至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肺挫傷、頭部外傷疑似合併腦震盪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朱少華明知其已肇事,致謝宏祺所駕駛之上開機車於碰撞之際倒地,依此情狀可預見謝宏祺倒地時足以因與地面碰撞、摩擦而受傷,其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離開,仍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即時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而逕自駕駛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調閱上開路段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宏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朱少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再者,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 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因為友人林正雄有酒駕前科,無法自行買機車,本案機車是林正雄借用伊的名義所購買,事發當天並不是伊騎車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謝宏棋於106 年6 月13日上午6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3 段由平鎮往楊梅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前,與本案機車相撞,造成告訴人謝宏棋人車倒地,而受有胸部鈍挫傷合併左側第四至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肺挫傷、頭部外傷疑似合併腦震盪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且於發生車禍後,本案機車之駕駛人未下車察看,即騎車離開現場,且告訴人謝宏棋並不知悉是何人為本案機車之駕駛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宏棋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82頁),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車損照片共12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至第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人乙情,為被告所自承,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本院交訴卷一第150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曾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肇事之事實,並以本案機車係友人林正雄借用其名義購買為辯云云。
惟查:⒈被告於本院108 年7 月3 日準備程序時稱:當天不是伊騎A3J-062 號普通重型機車,是林正雄騎的,林正雄就是偵卷第60頁的人,A3J-062 號普通重型機車是登記伊的名字沒錯,但平常不是伊在使用,林正雄說交通工具不能掛他的名字,因為林正雄有酒駕的紀錄,林正雄請伊用伊的名字買這台機車,但是林正雄付的錢,伊還跟林正雄說不可以出事情。
伊跟林正雄的關係還好,不是很好。
因為林正雄一直拜託伊,林正雄的家人都不讓林正雄借名,所以伊跟林正雄說不要酒駕就好,才把名字借給林正雄購買機車,伊好像有借過一次去買東西,是在本案車禍之前的事情,但是也沒有騎很久,差不多10 分鐘就還給林正雄了等語(見本院交訴卷一第105頁至第109 頁)。
然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所指本案機車之實際駕駛人林正雄之前科紀錄,林正雄並未因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罪,有林正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記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交訴卷第79頁至第83頁),是被告前開所述係因林正雄有酒駕前科,而無法以林正雄自己名義購買機車乙節,顯有可疑。
⒉又被告於同次準備程序中,經法官提示偵卷內姓名為林正雄之人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中(即偵卷第58頁至第60頁),被告能自名為林正雄之3 名同名同姓者之中,清楚指出其所指之林正雄,即為偵卷第60頁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人(見本院交訴卷一第107 頁);
卻於107 年4 月17日偵訊時,檢察官依照同一份姓名為林正雄之人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即偵卷第58頁至第60頁),詢問被告其所指之林正雄是否為這些照片所示之人,被告反回答都不是等情(見偵卷第76頁反面)。
衡諸常情,出借名義予他人購買機車使用,車主為避免自己無端受牽連,必會熟記該人之長相及相關身分資訊,以便事後究責時,能提供相關資訊以證自己之清白。
倘被告確實出借其名義供林正雄購買本案機車,又豈會於檢察官於107 年4 月17日訊問時就辨識不出其所指名為林正雄之人,然其卻在偵訊後相隔1 年之久於法官就同份資料為訊問時,卻能明確指出實際向其借用名義購車之名為林正雄之人之長相,是被告前後供詞反覆,已難遽信其所辯為真,堪認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⒊況被告復於本院108 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稱:伊都沒有騎過本案機車,一次都沒有,那是林正雄上班的工具,林正雄是作板模,跑工地,林正雄在楊梅有買房子,有一段時間會在楊梅上班,伊還在青埔工作的時候才幫林正雄分期,後來伊回金門幫家裡做事,金門做完事後回來臺灣,車子完完全全都在林正雄的手上等語(見本院交訴卷二第67頁);
又於本院109 年1 月6 日準備程序時稱:伊在7 月3 日開庭,到11月18日伊真的忘記伊7 月3 日講過什麼話,所以伊才會說伊沒有騎過那台車,因為伊只騎過那台機車一次,而且那台機車是在幫林正雄買的沒有多久,就是騎那一次,在肇事逃逸前騎的等語(見本院交訴卷二第142 頁至第143 頁)。
則依被告歷次於準備程序中所述,時稱其有騎過本案機車1 次,時而稱其未曾騎過本案機車,然就被告有或無騎乘過本案機車乙節,實乃如同黑與白之分別,係屬截然不同之事,被告對此前後卻仍所述不一,益徵被告前開所辯,要屬飾卸之詞,殊非可採。
⒋至於被告所述本案機車係林正雄借用其名義向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方式購買乙節,經該公司函覆本案機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本保身份證影本及行車執照影本等件,固可知本案機車係由被告為買受人,林正雄為連帶保證人,並於契約書上可見被告與林正雄之簽名、被告與林正雄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本案機車之行照,有該公司107 年6 月29日函在卷可查(見本院交訴卷一第163 頁至第167 頁)。
然上開資料僅可證明林正雄係被告購買本案機車之連帶保證人,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述情節屬實,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監視器雖未直接拍攝到被告騎機車撞擊告訴人之畫面,證人謝宏棋復未目擊告訴人遭撞擊之瞬間,已如前述,然查,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案發當時騎乘本案機車之人,與被告同為男性,有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偵卷第17頁),且被告斯時居所係在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交訴卷二第67頁),與本案肇事地點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具有地緣關係。
綜上各情,依卷存上開各該事證,駕駛本案機車肇致本案事故之人應係被告,足堪認定;
至被告於本院所辯,均非可採,無從動搖本院此部分認定。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以被告駕駛本案機車依法即負有如上注意義務,再者事發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無號誌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為憑,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各他車之動態,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於注意他車道上前方原行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遂於告訴人甫變換至內側車道之際即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駕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肇生本件車禍,其確有過失極明。
復以告訴人並係因本次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其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㈤另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至於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充其量僅為被告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就其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得主張之抗辯事由,仍無從免除被告依交通安全法令所應承擔之注意義務,且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係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傷之行為,只以加害人之過失行為至被害人發生受傷之結果即為已足,縱使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
查本件告訴人騎乘機車從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之際,遭內側車道由被告所騎乘直行在後之機車從後方為碰撞,顯見告訴人亦有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堪認告訴人之行為亦有過失,然仍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刑責之成立。
㈥又查,觀諸卷附肇事後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受損照片所示,告訴人所騎機車於碰撞後往車身左側方向摔倒在地上,致告訴人機車左側之機車車頭部分及車身部分等處車殼均有明顯摩擦痕跡,且車頭左後照鏡部分斷裂等情(見偵字卷第15頁),堪信告訴人及所騎乘之機車摔倒在地時應有製造相當之聲響,被告復未曾指出其有何聽力相關障礙之情形,是衡情被告亦應得自該倒地聲響而察知告訴人及本案機車已有摔倒在地之情形。
再者,告訴人與本案機車有遭其碰撞而人車倒地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告依此情狀應可預見騎乘機車之人倒地時足以因與地面碰撞、摩擦而受傷,卻未停下為任何救護措施、報警或其他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被告主觀上顯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無疑。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本案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284 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本院交訴卷二第67頁背面),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並於肇事後逃離現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至檢察官認被告騎乘本案機車碰撞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前開傷害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但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其涉犯上述罪名,對其防禦權之實施無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所示。
㈢被告所犯前揭2 罪間,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發生當時,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已如前述,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行部分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機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其前側告訴人駕駛之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參以告訴人亦有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與有過失之程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且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仍逕自駕車逃逸,未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即離去,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義務,從而使肇事所生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本案之客觀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然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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