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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挽中
選任辯護人 陳怡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挽中自民國壹佰零捌年陸月貳拾陸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張挽中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訊問後,被告坦承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不能安全駕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此外復有告訴人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本院勘驗筆錄等證據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自承其為臨時工,居住於工作宿舍,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依規定於108 年3 月26日裁定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案雖已進行審理,惟交互詰問程序尚未進行完畢。
復以被告雖於審理中改稱其有固定之住居所,然並未提出確實可靠之擔保證明,且其工作並不穩定,恐一再遷徙,而難以傳喚到庭,因此足認本案原羈押原因迄今仍然存在。
本院權衡以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為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8 年6 月26日起羈押期限延長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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