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交訴,31,202005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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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瑋澤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瑋澤(其涉犯肇事遺棄罪,業經本院以108 年交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尚未確定)於民國106 年9 月30日1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張士鋒( 其涉犯頂替罪,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2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尚未確定) 沿桃園市中壢區自強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自強一路與長春二路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距離上開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光,亦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即由內側車道逕行右轉彎,適後方有告訴人葉雲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欲直行超越前車,見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欲右轉而為閃避,因而失控右偏撞擊路旁水泥緣石,人車翻覆,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唇挫傷、左側肩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07 頁及其反面、第247 頁),揆諸前揭說明,是本案被告上開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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