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交訴,31,202005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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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瑋澤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4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肇事遺棄罪部分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6 年9 月30日1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乙○○(其涉犯頂替罪,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2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尚未確定),沿桃園市中壢區自強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自強一路與長春二路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距離上開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光,亦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即由內側車道逕行右轉彎,適後方有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欲直行超越前車,見甲○○之自用小客車欲右轉而為閃避,因而失控右偏撞擊路旁水泥緣石,人車翻覆,致丁○○受有頭部挫傷、唇挫傷、左側肩部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尚由本院審理中)。

詎甲○○於肇事後可預見丁○○受有傷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下車查看,對丁○○施以適當必要救助,亦未待警員到場處理,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字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160 頁至第161 頁、第218 頁、第232 頁、253 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時之證述;

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證人徐盛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26613 號卷,下稱偵字26613 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第88頁至第89頁反面、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 年8 月29日桃交鑑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現場照片12張、道路監視器及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稽(見偵字26613 號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23頁、第28頁、第32頁、第92頁至第94頁反面),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中華民國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雖經司法院於108 年5 月31日以釋字第777 號解釋在案。

惟查,本案之交通事故,係被告未於距離上開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光,即由內側車道逕行右轉彎,且未讓行駛直行在外側車道之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先行,被告具有過失責任甚明,是依上述司法院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為自有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

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3條、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

經查,本案告訴人雖因上開車禍受有傷害,然所受頭部挫傷、唇挫傷、左側肩部挫傷等傷害,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且車禍地點非屬偏僻路段,告訴人經送醫救治後,已經診治,可徵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

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並參酌釋字第777 號之意旨,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為規避應擔之責任,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反擅自駛離現場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且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非重,被告所為對之造成之危害相對為輕;

且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字卷第第107 頁及其反面、第244 頁),是告訴人所受損害稍獲減輕;

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 萬多元,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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