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交訴,38,2019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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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霖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霖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黃文宣於民國107 年4 月8 日下午5 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長壽路與長壽路481 巷交岔路口欲往左迴轉至對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分別有蔡東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洪家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 車)沿長壽路機車優先道由北往南方向駛抵該處,蔡東霖見前方黃文宣駕駛A 車迴轉而來,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上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未打方向燈之情況下,即貿然向左偏行變換車道,在行人穿越道上B 車右前車頭碰撞C 車後輪的左側位置,致洪家塏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及背部多處傷口與疼痛等傷害。

詎蔡東霖於騎車肇事致洪家塏受傷後,並未報警且停留現場聽候警方為必要之處置,亦未予以受傷之洪家塏必要之輔助,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車駛離現場。

黃文宣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警員表明為肇事人,進而自首接受裁判(黃文宣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案經洪家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蔡東霖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見交訴字卷第7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蔡東霖於本院均不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蔡東霖對於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然對於本案則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與告訴人洪家塏並無發生任何碰撞事故,亦當時騎乘機車有戴耳機無聽到洪家塏機車倒地之聲音云云為詞置辯,經查:㈠被告蔡東霖坦承本案對於告訴人洪家塏之過失傷害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家塏於警詢及偵訊中具體指證之內容完全一致,且與附表所示本院108 年11月28日勘驗筆錄所載被告蔡東霖確實有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左偏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光碟、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車損暨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該部分過失傷害犯行堪以採信。

㈡附表所示本院108 年11月28日勘驗筆錄編號第4 、5 、6 號依序顯示:在前之被告蔡東霖所騎乘之白色機車車身稍偏向外側快車道前行後,此時在左後之告訴人洪家塏所騎乘之深色機車車頭在白色機車後輪的左側的位置,白色機車未見閃方向燈(播放器顯示00:23);

告訴人洪家塏所騎乘之深色機車右前車頭與被告蔡東霖所騎乘之白色機車之左後車尾碰觸,碰觸點在行人穿越道上,亦為快慢車道分道線延伸線上(播放器顯示00:24);

深色機車通過行人穿越道後,車頭偏向左側內側車道方向,車身往右倒,白色機車則繼續沿外側快車道前行。

(播放器顯示00:25)等節,足證被告蔡東霖於案發地點確實貿然向左偏行變換車道而撞擊左側洪家塏騎乘之機車,致洪家塏人車倒地,旋即被告蔡東霖騎車駛離現場無訛,該事實亦與告訴人洪家塏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遭左偏未打方向燈之機車撞擊,受撞擊後被告蔡東霖離開現場等節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4頁、第51頁),亦與證人即被告黃文宣於警詢時證稱:與洪家塏擦撞的機車並未停留在現場等語(見偵字卷第8 頁背面)完全一致,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光碟、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蔡東霖確實於案發地點騎車肇事致洪家塏受傷後,並未報警且停留現場聽候警方為必要之處置,亦未予以受傷之洪家塏必要之輔助,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車駛離現場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對被告蔡東霖有利辯解不採之理由①關於被告蔡東霖辯稱當時騎乘機車有戴耳機沒有聽到洪家塏機車倒地之聲音云云,查被告蔡東霖於警詢及偵查之供稱,均無供稱伊當時騎乘機車有戴耳機等節(見偵卷第3 頁反面、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是被告蔡東霖當時騎乘機車戴耳機乙節,應屬事後虛構,不足採信。

又證人即被告黃文宣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開自客車行經長壽路481 巷口等待號誌欲迴轉,我慢慢起步迴轉往桃園方向,就聽到後面有擦撞聲音,並沒有與我擦撞,我便停在路邊下車察看,看見一台普通重機車號不詳直行往前進,另一台普通重機車倒地在內線車道上等語(見偵卷第8 頁反面),證人即被告黃文宣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在汽車車內仍能清楚聽見本件事故之擦撞聲而停在路邊下車察看,則被告蔡東霖騎乘機車理應更當聽見明確、具體之較大擦撞聲無訛,是被告蔡東霖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虛詞,毫無可採。

②關於被告蔡東霖辯稱伊當時與告訴人洪家塏並無發生任何碰撞事故云云,經查附表所示本院108 年11月28日勘驗筆錄編號第4 、5 、6 號顯示之勘驗內容,記載被告蔡東霖所騎乘之白色機車左候車尾,於行人穿越道上(即快慢車道分道線延伸線上),確實有與洪家塏所騎乘深色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足證被告蔡東霖於案發地點確實貿然向左偏行變換車道而撞擊左側洪家塏騎乘之機車,致洪家塏人車倒地,旋即被告蔡東霖騎車駛離現場無訛,被告蔡東霖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堪認被告確實涉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東霖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蔡東霖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第2項刪除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蔡東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蔡東霖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蔡東霖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㈢司法院108 年5 月31日公布之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雖認我國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中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即無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並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致此範圍內,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應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然查被告蔡東霖就本案107 年4 月8 日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亦為被告蔡東霖於審判中所承認(見交訴卷第105 頁),是本案被告蔡東霖並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認刑法第185條之4 應立即失效之範圍,被告蔡東霖本案過失責任明確,不違背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其所為仍應論以肇事逃逸罪。

㈣被告蔡東霖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蔡東霖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將告訴人洪家塏棄之不顧,使之所受之傷害或有更趨嚴重之虞,頗具可責性,幸告訴人洪家塏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非極嚴重,被告蔡東霖所為對之造成之危害亦相對為輕,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洪家塏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顯見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蔡東霖自陳職業為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08年11月28日勘驗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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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勘驗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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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畫面中,一台淺色汽車(下稱A 汽車,即被告黃文宣所駕駛汽車)車身偏│
│    │左停靠於分隔島前方,閃著左轉方向燈。(播放器顯示00: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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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A 汽車開始左轉時,畫面左上方對向外側快車道出現一台白色汽車,對向│
│    │機車優先道處一前一後出現一台白色機車(即被告蔡東霖所騎乘機車)及│
│    │一台深色機車(即告訴人洪家塏所騎乘機車),皆往畫面左下方方向前行│
│    │。(播放器顯示00: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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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A 汽車橫越至交叉路口通過對向內側車道,白色汽車繼續前行,但至靠近│
│    │路口處開始減速。白色機車與深色機車行駛在機車優先道,白色機車在右│
│    │前,深色機車在左後。白色機車行駛在靠路面邊線處,深色機車則行駛在│
│    │靠快慢車道分線處。(播放器顯示00: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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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汽車即將通過路口時,在前之白色機車車身稍偏向外側快車道前行後,│
│ 4  │此時在左後之深色機車車頭在白色機車後輪的左側的位置,白色機車未見│
│    │閃方向燈。(播放器顯示00:23)                                  │
├──┼────────────────────────────────┤
│ 5  │A 汽車進入對向外側快車道,仍未通過路口,深色機車右前車頭與白色機│
│    │車之左後車尾碰觸,碰觸點在行人穿越道上,亦為快慢車道分道線延伸線│
│    │上。(播放器顯示00:24)                                        │
├──┼────────────────────────────────┤
│ 6  │A 汽車仍未完全駛出路口,深色機車通過行人穿越道後,車頭偏向左側內│
│    │側車道方向,車身往右倒,白色機車則繼續沿外側快車道前行。(播放器│
│    │顯示00:25)                                                    │
├──┼────────────────────────────────┤
│ 7  │A 汽車已通過路口後,消失於畫面中,深色機車人車倒地滑行,白色機車│
│    │則車身稍偏左,繼續沿外側快車道前行。(播放器顯示00:26)        │
├──┼────────────────────────────────┤
│ 8  │白色機車消失於畫面中。深色機車車身及騎士滑行到內側快車道上始停止│
│    │。(播放器顯示00: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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