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交訴,44,2019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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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志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40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志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紀志儒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易處逕註,迄今尚未重新考領,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中午12時4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2 段往環中東路2 段方向行駛,行經龍岡路2 段與環中東路2 段路口,並欲左轉往環中東路北側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思辰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以時速60公里(超越該處速限50公里)之速度,沿同市區龍岡路2 段往市區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思辰人車倒地,並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詎紀志儒於事故發生後,可預見騎乘機車之林思辰可能因此倒地受傷,應隨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逕行駛離肇事現場,竟仍基於縱使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亦無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

二、案經林思辰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志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思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壢新醫院107 年5 月18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公路監理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相片及光碟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284條規定,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復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 、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為一獨立之罪名。

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其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經易處逕註,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附卷可查,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然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涉嫌罪名,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㈡、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

而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

是被告肇事後逃逸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尚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3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於103 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肇事逃逸部分),固為累犯;

但衡以被告此次所犯與前案之罪質並非相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對刑法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肇事逃逸罪之最低本刑。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理由中指出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亦無從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對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即屬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肇事後,雖未留於現場為適當之救護,亦未提供其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林思辰因本件車禍所受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勢非重,並非無自救力,亦未因被告之肇事逃逸行為而受有更大損害,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等情狀,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堪認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騎乘車輛時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告訴人因遭其碰撞而受有前述傷害一事,自存有過失,於肇事後又未留於現場為適當之救助或提供自己之聯絡方式,反逕自駛離現場,實應受相當之非難,又其雖就事故之發生尚能坦承存有過失,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未獲告訴人之諒解,併參告訴人之意見(本院交訴卷第107 頁),併其自述:我是國中畢業,現從事人力派遣粗工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本院交訴卷第141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認為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

惟被告有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之適用,且該條文迄今尚未修正,仍屬現行有效之法律,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事故之過失程度,其明知此情,竟仍棄告訴人於不顧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逸,所為非是,且本院業已斟酌行為後所生危害,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所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顯然過苛之情,仍應依法予以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林小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鋐鎰、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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