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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珠
選任辯護人 陳景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391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林瑞珠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環東路往楊梅火車站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 時許,行經環東路與中山北路1 段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保持安全間距,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自環東路右轉中山北路,時有李欽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環東路往楊梅火車站方向直行,閃避不及致2 車發生擦撞,李欽梅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左臉挫傷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林瑞珠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提供必要之救護或向警消機關報告,便置傷者李欽梅不顧而駕車逃逸。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瑞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欽梅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1頁至第33頁反面),並有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檢察官勘驗勘驗之監視器畫面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36頁至第4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觀其立法理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科處此類犯罪,未慮及交通事故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所不同,如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刑度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難免過嚴,與刑罰之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亦未必相符。
本院考量被害人李欽梅之傷勢僅為單純之擦挫傷,被告逃逸致生之危害程度尚輕,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於偵查時表示不願對被告追究之意,此有和解書1 份及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第33頁反面),堪認被害人有宥恕被告犯行之意,再者,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則本案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案件,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較輕、犯後態度較佳。
倘就其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則被告必須入監服刑,中斷社會活動之參與,不利其未來發展。
是以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事致被害人受傷,竟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離開現場,所為值得非難,幸被害人之傷勢尚非嚴重,且念及被告已賠償損害並取得被害人之原諒,已如前述,又終能坦承犯行,足認其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負擔家庭經濟,尚有重病之數名親屬賴其扶養(見交訴卷第43頁至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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