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交訴,55,202005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黃雲嬌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羅文宗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黃雲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羅黃雲嬌明知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仍於民國106 年10月7 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路往永安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 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對面路段之槽化線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自後方撞擊前方由徐錦蓮騎乘之電動醫療輔助代步車,徐錦蓮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左腳大拇指指骨骨折、左肩挫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左髖部挫傷等傷害。

詎羅黃雲嬌明知其過失事故致人受傷,竟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將徐錦蓮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逃離現場。

現場民眾李桂香、曾美妹、張正宏乃協助救護徐錦蓮,李桂香、曾美妹並報警處理。

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員警郭書豪據報到場處理時,發現羅黃雲嬌之女羅宜馨在肇事地點對面張望,乃上前詢問羅宜馨後發現羅黃雲嬌疑為肇事者,遂囑羅宜馨通知羅黃雲嬌到場,羅黃雲嬌步行到場後,經郭書豪詢問時,當場承認肇事,嗣警員徐李志到場後,再次詢問羅黃雲嬌,羅黃雲嬌亦承認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錦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羅黃雲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審交訴字卷第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羅黃雲嬌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聽聞碰撞聲後,即下車扶起告訴人徐錦蓮之事實(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9頁),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沒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因為伊腸胃不好就回家上廁所,回家後跟伊女兒說現場有發生車禍,要伊女兒回到現場,伊沒有跟到場處理員警承認肇事,告訴人之前有好幾次的車禍,一次全部賴在伊身上云云。

經查:㈠上開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錦蓮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1至13、38、40頁),並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06 年10月31日、106 年11月2 日、106 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Z000000000,查無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羅黃雲嬌,無照駕駛)、員警107 年2 月27日、107 年5 月25日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至16、18至24、29、31、33、39、42至47頁),是以徐錦蓮騎乘之電動醫療輔助代步車於前揭時地遭後方來車撞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曾美妹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自後方撞擊告訴人駕駛之電動車,告訴人倒地後,臉部有擦傷流血,被告有下車看一下,之後就騎車離開現場,伊就打電話報警,員警到場後,伊也跟員警講車號,有一個女孩說被告急著回家上廁所,等一下會回來,後來被告還是騎同一部機車回到現場等語(見調偵字卷第33至34頁,本院交訴字卷第101 至108 頁);

證人即在場者張正宏於偵訊證稱:伊沒有看到撞擊經過,看到時告訴人跟電動四輪車都倒地,幫忙扶告訴人的女士說撞到告訴人的人騎摩托車跑掉了,有一個女的比伊晚到現場,對大家說撞到人是她姐姐,她姐姐撞到肚子很痛,所以先回家去等語(見調偵字卷第9 頁);

證人即在場者李桂香於偵訊證稱:當天伊載曾美妹經過事故地點旁的路口,看到一個老人家騎1台電動車往永安方向,伊當時從巷口出來要左轉,所以會看左邊,伊看到老人家的後面有一個中年女子騎摩托車,之後伊再看到老人家時,老人家已經倒地,騎摩托車的女子有看一下,就直接走了,伊馬上去協助老人家並請伊婆婆曾美妹報警等語(見調偵字卷第33至34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3 月1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調偵字卷第31頁),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碰一下那麼大聲怎麼會聽不到,伊又不是耳聾,伊是好心扶告訴人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80至81頁),足見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時,係自告訴人駕駛之電動醫療輔助代步車後方撞擊,其撞擊力道及聲響俱大,則被告自無不知已發生碰撞之理。

又告訴人經被告騎車撞擊倒地後,其臉部已有明顯流血傷勢,且衡以被告自陳伊有下車察看攙扶一情,足見被告對於其因騎車有上述過失而發生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清楚認識,猶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將告訴人送醫救治,而逕自駛離現場,被告自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

㈢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郭書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場處理時,在往代步車停車斜對面路旁,有看到1 輛機車及1 位女士,該女士往伊這邊看,基於警察辦案直覺,交通事故現場若有人這樣看,不是圍觀就是要協助,於是伊就過去問該女士是否有看到事故是如何發生,或是跟此件事故是否有關係,該女士回答說:「我媽媽剛剛要回家急著上廁所時,好像說有碰到人」,伊接著問該女士:「是妳騎來的這一台車嗎?」該女士回答說:「對,她是騎著這台車再回現場確認」。

伊跟該女士說:「妳跟妳媽媽說上完廁所趕快回來」,後來才知道該女士是被告的女兒。

之後被告走路回到現場,伊就跟被告確認是否有撞到阿嬤的代步車,被告想了一下說好像有等語(見偵字卷第58頁,本院交訴字卷第108 至111 頁);

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徐李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場後,現場有一位派出所同事郭書豪,還有被告及被告女兒,傷者已經上救護車,伊先在現場繪測現場圖概況,將現場車輛及路況拍照定位,結束後即確認當事人的基本資料,郭書豪在旁邊跟伊說被告是肇事者,伊去跟被告詢問一些相關資料,被告就跟伊說她是不小心撞到的,現場伊有錄音等語(見偵字卷第49至50頁,本院交訴字卷第111 至114 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徐李志庭呈之錄音譯文存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14 、137 頁),且稽之被告經本院當庭勘驗後稱錄音內容係伊與員警對話內容一節(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15 頁),被告係經到場處理員警郭書豪轉知後返回現場,並向到場處理員警郭書豪、徐李志坦承其為車禍肇事者,亦堪認定。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之甚詳,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足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而貿然騎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又被告上開駕駛行為,亦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定「一、羅黃雲嬌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槽化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電動醫療輔助代步車,為肇事原因。

二、徐錦蓮騎乘電動醫療輔助代步車(視同行人)無肇事因素。」

,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 年11月12日桃交鑑字第1080006169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7至42頁)。

是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實屬卸責,無法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㈥本院審酌本案情形:⒈被告騎乘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告訴人騎乘之電動醫療輔助代步車,業經認定如前,足見本件係因被告騎車過失所致之事故。

⒉告訴人因被告所致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左腳大拇指指骨骨折、左肩挫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左髖部挫傷等傷害,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按,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輕微,亦非無急需就醫之必要。

⒊依證人郭書豪前揭證詞內容可知,本案係因證人郭書豪到場處理時,發現交通事故地點對面路旁站有1 名女子觀看,經其上前主動詢問該名女子,並要求該名女子轉知被告後,被告方返回現場,據此可知被告並未在肇事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無離開現場後,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更無其他相類後續行為有助於維護刑法肇事逃逸罪所欲保護法益等情形。

是以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逃逸,且無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者,本院自應依法審判,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由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500 銀元(即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提升至1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由1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500 銀元(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提升至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論處。

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可資參酌)。

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前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存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2 犯行,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尚無確切根據足使員警有合理懷疑係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嗣被告返回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業經證人郭書豪及徐李志證述如前,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頁正面),被告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過失傷害罪部分,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騎車上路且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待警方到場及留下連絡方式前,即擅自離開現場而逃逸,怠忽他人法益,其所為實應非難,又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更推諉係告訴人徐錦蓮誣陷,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以被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本件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