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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竣孝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竣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卓竣孝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下午5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由經國路往鎮撫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區三民路與春日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駕駛時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起訴書誤載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該路口紅燈直行,適有由姜義璽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路往中央街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姜義璽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前臂挫傷合併血腫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卓竣孝明知已騎乘前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倒地之姜義璽,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而逕自加速騎車離開現場。
嗣經路過機車騎士追趕於其後,卓竣孝始返回現場,且由姜義璽自行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姜義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卓竣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卷第68頁背面),復據告訴人即證人姜義璽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8 頁至同頁背面),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字卷第9 頁)、合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清溪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偵字卷第15頁)、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18頁至第22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
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3條、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至極,尤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
經查,本件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前臂挫傷合併血腫之傷害,被告肇事逃逸固為法所不容,然而告訴人尚非因該傷勢成為無自救力之人,而車禍地點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與春日路交岔路口,車禍時間又係下午5 時許,車輛往來頻繁,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
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
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已知所悔悟,並斟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家庭經濟狀況,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本院念及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 萬元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卷第23頁),業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表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顯見被告犯後有悔悟之意,且已勉力填補所造成之損害,本件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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