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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庚祐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5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劉庚祐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庚祐於民國107 年6 月2 日23時5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廣西路往義民路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平鎮區廣平街與廣西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應先停止於岔路口前,讓幹道車輛優先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黃智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廣平街往環南路方向行駛,2 車因而碰撞,致黃智晨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膝部挫擦傷。
劉庚祐駕車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與友人劉宇喬離開現場。
因認被告騎車肇事致黃智晨受傷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部分,經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黃智晨撤回其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可按,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被告涉犯過失傷害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逃逸,另被訴肇事遺棄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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