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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豪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7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葉志豪於民國107 年6 月3 日晚間7 時許,駕駛不知情之劉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桃德路與正福三街口時,將車停於地面劃有禁止停車紅線之路邊,適為騎乘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而路過該處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吳松龍所目擊,吳員即驅車前行至汽車駕駛座旁欲進行盤查,葉志豪見狀,思及已身正因槍砲案件未到案服刑而遭通緝,故為脫免逮捕,旋重踩油門駕駛汽車高速逃離現場,吳員立即驅動警用機車緊追於後,葉志豪為擺脫緊追不捨之員警,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在公路車道上駕駛汽車闖紅燈、逆向行駛,致生往來之公共危險,未幾果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公園路與廣豐二街口時,疏未注意,而與莊璥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機車騎士莊璥鳴,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詎其明知被汽車撞擊倒地之機車騎士身體定然會有受傷,竟又基於肇事遺棄之犯意,未下車察看莊璥鳴傷勢狀況或協助救護,逕駕車逃逸。
後該車於同日晚間21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查獲,葉志豪則不知去向。
嗣終為警於108 年3 月29日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號前將之緝獲。
二、案經莊璥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志豪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松龍(警員)、莊璥鳴(車禍之被害人)、劉靜(汽車所有人)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莊璥鳴(車禍被害人)受傷照片2 張、聖保祿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值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只須危險駕駛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只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
查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為逃避警方追緝,以超速、闖紅燈、逆向行駛等方式駕駛汽車逃逸,自已嚴重危害其他公眾用路人往來道路交通之安全,是核其前揭危險駕車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全安罪之規定,已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
修正後規定為:「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與修正前規定:「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較,罰金雖提高為1 萬5 千元,然該條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正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換算後予以明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新法),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離車禍現場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遺棄罪。
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2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
於同年間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緝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 元確定,上開2 案有期徒刑部分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9 月4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103 年7 月4 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為累犯,且再依前引前科紀錄表所載,被告於105 年8 月30日另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115 號刑事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嗣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再經上訴最高法院,亦為最高院於107 年1 月17日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足見其刑罰適應力至為薄弱,本件適用刑法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所犯兩罪之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罪均加重其刑。
又其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危害(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已生實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7 年6 月3 日7 時許起,駕駛汽車脫免警方追捕過程中之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逃經桃園市八德區公園路與廣豐二街口時,疏未注意,撞擊莊璥鳴所騎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莊璥鳴,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部分,該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莊鳴於108 年12月18日在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致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見本院卷第93頁),揆諸上開說明,爰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潘政宏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釋字第 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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