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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附民字第98號
原 告 周育瑞
被 告 龍立杰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525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雖上開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但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予以援用(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1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91,8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8 年10月25日(見送達證書,本院審交附民卷第7 頁至第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9 年2 月26日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將聲明減縮為被告應賠償原告3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上開訴之聲明之減縮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龍立杰擔任駕駛貨車之司機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7 年11月10日12時3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2 段463 巷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倒車自上開巷口駛出,本應注意於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又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駛上開車輛後倒,適有原告周育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2 段(自新中北路方向)往遠東路方向駛至,雙方剎閃不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為此原告提起本訴,並依民法第184條以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受傷支出之醫療費用2,000 元、需休息半月之薪資損失2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3,600元,及自108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當庭同意原告全部之請求。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擔任駕駛貨車之司機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7 年11月10日12時3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2 段463 巷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倒車自上開巷口駛出,本應注意於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駛上開車輛後倒,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2 段(自新中北路方向)往遠東路方向駛至,剎閃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等節事實,業經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525 號刑事判決認定。
因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
又民事訴訟法有關本於認諾判決之規定,雖於刑事訴訟法並未定有準用之明文(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查被告就原告主張因上開被告侵權行為而受傷,此部分因受傷受有共33,600元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於本院審理中為同意原告請求之表示,揆諸前開說明,本院雖無從為認諾之判決,惟核被告所為同意原告請求之情,已足認係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之意,自可認定。
又原告上開主張,既經本院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明確,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其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又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 . . . . 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審諸此規定,其規範保護目的係在於確保行車交通往來安全,不至於發生碰撞,造成用路人傷亡或發生財損,從而該等規定,自屬保護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法令,而為上開所指涉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查被告本案既係駕車過失傷害原告而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且就原告因而受有其上開主張共33,600元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等節,被告亦已自認,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明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雖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本院仍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如其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因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敏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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