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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侵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逢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偵字18063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建逢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暨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 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侵訴卷第28頁)。
二、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違反A 女之意願而為強制猥褻犯行,對A 女之身心造成極大影響,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有意與A 女和解,顯見悔意,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已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5 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9 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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