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侵聲,8,2019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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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侵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昌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8 年度侵訴字第2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三日起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想要回家,如果回家的話被告會來開庭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1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故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4 月22日起予以羈押。

茲因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涉犯上開性騷擾罪嫌,且有卷存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性騷擾罪之犯罪嫌疑仍重大,另被告自承無固定工作,沒有錢搭車,亦有事實足認有被告有逃亡之虞,惟因本院審酌目前本案程序之進行情形,並權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造成法益侵害及比例原則後,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5 月3 日起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被告之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1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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