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於民國108年3月1日上午12時50分許,在桃園市○
-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 ㈠、被告於108年3月1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
-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08年3月1日中午
- ㈢、再者,觀諸案發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略以:
- ㈣、被告雖猶執前詞置辯,然查:被告當日確實係自證人甲○後
- ㈤、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上開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24條之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性騷擾他人之前科紀錄,而竟又任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昌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8 年3 月1 日上午1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OK便利商店內,見甲○(代號3469B-108018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店內櫃台旁等候店員製作咖啡,竟意圖性騷擾,乘甲○不及抗拒之際,自甲○後方以雙手環抱住甲○,並以手觸碰甲○之胸部2 秒,以此方式對甲○為性騷擾行為得逞,甲○受到驚嚇大聲喊叫並徒手掙脫,甲○遂向在場之店員及母親求助報警,丙○○則仍佇立在現場,經警到場後,當場將丙○○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108 年度侵訴字第28號卷二,下稱侵訴字卷二,第93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況,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108 年3 月1 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OK便利商店內,以手觸碰告訴人甲○之胸部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性騷擾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因為告訴人一直在誘惑我,一直轉頭等我抱她,我才伸出一隻手去抱她,並且摸她的胸部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以:當天被告觸摸告訴人之胸部僅是構成性騷擾,而非強制猥褻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3 月1 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OK便利商店內,以手觸碰告訴人甲○之胸部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108 年度偵字第687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 至6 頁、第30頁及背面、第51頁及背面、第54頁及背面;
108 年度聲羈字第122 號卷,下稱聲羈字卷,第122 頁;
108 年度侵訴字第28號卷一,下稱侵訴字卷一,第25至31、77至86頁;
侵訴字卷二,第91至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之證述情節(偵字卷,第13頁及背面、第46頁及背面;
侵訴字卷二,第129 至132 頁)大致相符,並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刑案現場照片(偵字卷,第14至16頁背面)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08 年3 月1 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的0K便利超商買咖啡時,我發現被告坐在我後方的休息區椅子上,他有點怪怪的,我等了咖啡約5 分鐘左右,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時,被告突然從我背後用雙手環抱我,並撫摸我的胸部,我當下感覺很不舒服,大叫一聲並用手掙脫,我母親便趕緊到我買咖啡地方關心我,並請店員報案等語(偵字卷,第13頁及背面),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8 年3 月1 日中午在桃園市○○區○○路00號的OK便利超商櫃臺旁要領咖啡時,我有看到被告坐在旁邊,後來我要去拿咖啡時,他突然從我後方用雙手環抱我,因為當時我的雙手是自然垂下,所以無法阻擋他的手,他抱我的同時,就摸到我的胸部,抱我的時間大約1 秒鐘,時間很短暫,我就馬上掙脫並靠近角落,我母親馬上請店員報警等語(偵字卷,第46頁及背面、第57頁及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8 年3 月1 日中午12時50分,我去桃園市○○區○○路00號的OK便利商店買咖啡,我站在櫃台旁邊等待店員製作咖啡時,被告突然從我後面用兩隻手環抱我,並且碰觸我的胸部,因為平常我的手都是擺在腰部的位置,當下我嚇到,所以我就用手肘往後撞開掙脫,當下我應該有尖叫,而且覺得非常不舒服,還有很噁心的感覺,被告被我撞開後就站在那裡看著我,沒有其他攻擊行為,或是再有任何讓我不舒服的言行等語(侵訴字卷二,第129 至132 頁),稽諸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之理,是證人甲○前開證述情節,堪以採認。
㈢、再者,觀諸案發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略以:「(以下時間均為播放器畫面之顯示時間)【00:00:00至00:00:13】……畫面右方有一穿著便服之女子(下稱甲○,即告訴人)緩緩走向畫面左上方之櫃檯後方,在距離A 男(即被告)不遠處背對A 男停下……【00:00:14至00:00:15】……A 男起身朝甲○方向走去,甲○仍在原處背對A 男站立,A 男隨即走至甲○後方貼近甲○背後……【00:00:16至00:00:17】……A 男再貼近甲○背後,雙手向前朝甲○方向作環抱狀……【00:00:18至00:00:19】甲○低身向監視器畫面左方移動並甩開A 男,此際自畫面中可見A 男右手被甲○掙脫後甩開,甩開後甲○隨即朝畫面左上方移動至畫面最左邊並轉為面對A 男之姿勢,A 男則停留在被甲○甩開時之位置,身體面對甲○。
【00:00:20至00:00:23】甲○、A 男大致維持原本動作、位置,隨後甲○微向後靠。
【00:00:24至00:00:31】監視器畫面右方出現一穿花色上衣女子(下稱B 女,即告訴人之母),B 女朝畫面上方走向A 男右方處,似與A 男對話,A 男則站在原處,然身體轉為面對B 女。
店員向監視器畫面下方櫃台之收銀機處移動,拿取手機後走回監視器左上方櫃台處。
【00:00:32至00:00:36】甲○移動至B 女所站立處,並與B 女一同朝畫面下方走至畫面右方櫃檯右側處。
A 男站立在原處,僅微微後退,身體則先轉為面對甲○處。
【00:00:37至00:00:40】……A 男站立在原處未移動……【00:00:41至00:01:13】……A 男站原處……。」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侵訴字卷二,第96至98頁)在卷可稽,稽諸前揭勘驗筆錄所示之案發經過,核與證人甲○上開證述情詞亦屬相符,足徵證人甲○證述之內容,應屬信實。
綜合證人甲○前揭歷次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係趁證人甲○未注意之際,自證人甲○背後以雙手環抱(見上開勘驗筆錄所顯示時間00:00:16),且於經過約2秒鐘之時間後即放開(見上開勘驗筆錄所顯示時間00:00:18),是被告觸碰證人甲○之時間相當短暫,且在證人甲○受到驚嚇掙脫後,被告僅是站立於旁,並無再為其他任何動作、或是進一步之侵害行為,是難認被告有何以強制方法壓制證人甲○性自主決定權之情形,故被告應係乘證人甲○不及抗拒時,突對證人甲○為時間短暫、偷襲式之不當觸摸,且被告上開觸碰行為亦確實使證人甲○有不舒服之感覺,破壞其享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是被告所為係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行為,應可認定。
㈣、被告雖猶執前詞置辯,然查:被告當日確實係自證人甲○後方以雙手環抱之方式觸摸其胸部乙情,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字卷,第13頁及背面、第46頁及背面、第57頁及背面;
侵訴字卷二,第129 至132 頁),況被告於警詢中曾自承確實係用雙手從證人甲○後方環抱並觸摸胸部等語(偵字卷,第6 頁),此情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亦屬相符,是被告確有用雙手環抱並觸碰證人甲○之胸部,應可採認,故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改口辯稱僅用一隻手云云,自非可採。
又觀諸案發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證人甲○在便利商店內時,僅是在櫃台旁等候領取咖啡,期間並無頻朝被告所在位置回首觀望之情,此有上開勘驗筆錄(侵訴字卷二,第96至98頁)在卷可稽,故被告辯稱:甲 ○一直在誘惑我、一直轉頭等我云云,自屬無稽。
㈤、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上開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惟:1、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強制觸摸罪,雖然都與性事有關,隱含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侵害、剝奪或不尊重他人性意思自主權法益。
但兩者既規範於不同法律,構成要件、罪名及刑度並不相同,尤其前者逕將「違反其(按指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作為犯罪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更可看出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傳統方式以外之手段,凡是悖離被害人的意願情形,皆可該當,態樣很廣,包含製造使人無知、無助、難逃、不能或難抗情境,學理上乃以「低度強制手段」稱之。
從大體上觀察,兩罪有其程度上的差別,前者較重,後者輕,而實際上又可能發生犯情提升,由後者演變成前者情形。
從而,其間界限,不免產生模糊現象,自當依行為時、地的社會倫理規範,及一般健全常識概念,就對立雙方的主、客觀因素,予以理解、區辨。
具體以言:⑴、從行為人主觀目的分析:強制猥褻罪,係以被害人作為行為人自己洩慾的工具,藉以滿足行為人自己的性慾,屬標準的性侵害犯罪方式之一種;
強制觸摸罪,則係以騷擾、調戲被害人為目的,卻不一定藉此就能完全滿足行為人之性慾,俗稱「吃豆腐」、「佔便宜」、「毛手毛腳」、「鹹濕手」即是。
⑵、自行為手法觀察:雖然通常都會有肢體接觸,但於強制猥褻罪,縱然無碰觸,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強令被害人自慰供賞,亦可成立;
強制觸摸罪,則必須雙方身體接觸,例如對於被害人為親吻、擁抱、撫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但不包含將被害人之手,拉來碰觸行為人自己的性器官。
⑶、自行為所需時間判斷:強制猥褻罪之行為人,在加害行為實施中,通常必需耗費一定的時間,具有延時性特徵,無非壓制對方、滿足己方性慾行動進展所必然;
強制觸摸罪則因構成要件中,有「不及抗拒」乙語,故特重短暫性、偷襲性,事情必在短短數秒(甚至僅有一、二秒)發生並結束,被害人根本來不及或無餘暇予以抗拒或反對。
⑷、自行為結果評價:強制猥褻罪之行為人所造成的結果,必須在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過程中,達至剝奪被害人性意思自主權程度,否則祇能視實際情狀論擬他罪;
強制觸摸罪之行為所造成的結果,則尚未達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之行使,遭受壓制之程度,但其所應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和平狀態,仍已受干擾、破壞。
⑸、自被害人主觀感受考量:強制猥褻罪之被害人,因受逼被性侵害,通常事中知情,事後憤恨,受害嚴重者,甚至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現象;
強制觸摸罪之被害人,通常是在事後,才感受到被屈辱,而有不舒服感,但縱然如此,仍不若前者嚴重,時有自認倒楣、懊惱而已。
⑹、自行為之客觀影響區別:強制猥褻罪,因本質上具有猥褻屬性,客觀上亦能引起他人之性慾;
強制觸摸罪則因行為瞬間即逝,情節相對輕微,通常不會牽動外人的性慾。
誠然,無論強制猥褻或強制觸摸,就被害人而言,皆事涉個人隱私,不願聲張,不違常情(後者係屬告訴乃論罪),犯罪黑數,其實不少,卻不容因此輕縱不追究或任其避重就輕。
尤其,對於被害人有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或肢體排拒等情形,或「閃躲、撥開、推拒」的動作,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已該當於強制猥褻,絕非強制觸摸而已(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而言。
而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
究其侵害之法益,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性騷擾行為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對被害人所為之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洩情慾,或尚未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猥褻性侵害犯罪未遂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不能謂無干擾,得論以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若係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理當會於觸摸證人甲○胸部後逃跑或離開,且被告先前亦供承當時觸碰證人甲○之胸部時,同時也以下體碰觸證人甲○之臀部,足見被告主觀上應係為滿足其性欲所為,自當構成強制猥褻等語,然則,觀諸被告於觸碰證人甲○之胸部,嗣經證人甲○掙脫後,被告即無再為任何強制舉動,而僅係站立在旁,此情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詳前開貳、一、㈡、㈢部分之說明),故由上情觀之,實難僅憑被告有觸碰證人甲○胸部2 秒之舉動,即遽認其所為已有足以壓制證人甲○之性自主決定權,而論以強制猥褻,又性騷擾之態樣本屬多端,行為人進行騷擾之行為後,是否均會立即逃跑或是離開現場,本非必然,自亦難憑此點作為判斷性騷擾或是強制猥褻之依據,又審酌被告係自證人甲○後方以雙手環抱觸碰胸部之方式為性騷擾行為,則被告為上開舉動時,其下體有可能本會碰觸到證人甲○之臀部,是否得憑此即逕論被告主觀上即係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仍非無疑,是公訴意旨執前詞而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強制猥褻,實有誤會。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容有未洽,惟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已告知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名,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侵訴字卷二,第128 頁)。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性騷擾他人之前科紀錄,而竟又任意觸摸他人胸部身體部位,而為本案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對告訴人之心理造成一定程度之創傷及不愉快,應予非難,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精神健康狀況、素行、告訴人所受之侵害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