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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朝傑
選任辯護人 賴郁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82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7 年3 、4 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以下簡稱IG)結識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94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詎丁○○與A女相約見面後,明知A女就讀國中一年級即未滿14歲,當知悉A女關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未臻成熟,不能為健全之性意思決定,竟仍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107 年4 月16日上午11時許,由丁○○騎乘機車至A女住家附近之OK便利商店搭載A女,至丁○○位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住處,在上址4 樓房間內,親吻A女嘴巴,將其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口腔,並在A女口腔內射精,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1 次。
㈡於107 年5 月13日下午1 時19分至3 時36分之期間,丁○○又以通訊軟體微信邀約A女,2 人原約在桃園市楊梅區大同國小(地址為同區新農街85號)見面,後因來往民眾較多,又改約在楊明國中(地址為同區新農街337 號)2 樓無障礙廁所內見面,於同日下午3 時36分許不久後,丁○○在上址地點,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口腔,要求A女為其口交,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1 次。
嗣A女之母察覺A女之行為及手機通訊內容有異,帶同A女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辯論,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均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對A女性交犯行,辯稱:伊不認識A女,也有不在場證明,107 年4 月16日伊去東明國小提供義務勞務,同年5 月13日下午,伊與家人至貴族世家埔心店用餐,用餐後跟父親逛街,回到家大概晚上7 、8 點云云。
辯護意旨略以:A女就被告何時追蹤A女IG、其與被告約見面地點、發生性行為之方式、被告是否知悉A女年紀等節,前後證述不一;
依證人甲○○之證詞,可知被告進行義務勞務表現良好,且甲○○隨時可能抽檢執行狀況;
證人丙○○亦到庭證述被告參與母親節家庭聚餐之事,被告確實於A女指訴之時點,均有不在場證明,A女有提及被告曾約其同班同學出去,是否故意攀誣被告云云。
經查:㈠A女係94年8 月生,於案發時為12足歲,即係未滿14歲之女子一節,有A女之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8257 號保密不公開卷【下稱偵字保密卷】第1 頁),首堪認定。
而證人A女於警詢時已證稱:伊與被告剛認識時,伊有告訴過他伊13歲,也有講過伊是○○國中(詳卷)一年級的學生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8257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頁反面);
於偵訊時仍證稱:107 年4 月中旬伊跟被告見面時,被告有問伊幾歲,伊跟他說伊國一、13歲等語(見偵字卷第33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剛認識時,被告有在通訊軟體上問伊年紀,後來在他家見面,上樓或下樓時,被告也有問伊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侵訴字第31號卷【下稱侵訴卷】第138 至139 頁),觀A女歷次回答,就被告知悉其為國中一年級學生、未滿14歲一節,其均明確指證,且前後敘述並無矛盾之處,應可採信,足認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至為明確。
㈡證人A女對被告所為性交犯行堅指不移:⒈於警詢時證稱:107 年3 、4 月間,伊看到被告追蹤伊的IG,伊也回追蹤他,之後互加微信開始聊天,斷斷續續聊了1、2 個禮拜,107 年4 月16日學校補假,被告問伊要不要出來,伊說好,就在家附近的OK便利商店見面,當時被告騎摩托車來,要伊上車去他家,進入3 樓或4 樓的房間後,伊坐在床邊,當時伊手機沒電,所以被告幫伊手機插著充電後就坐在伊旁邊,接著把伊推躺在床上,把伊上衣、內衣脫掉,也脫掉他自己褲子、內褲,接著親吻伊嘴巴,把他的生殖器放入伊生殖器內,過了5 到10分鐘,他就爬起來把生殖器放到伊嘴巴內射精,射精後被告躺著,要伊幫他口交,大概5到10分鐘後,因伊跟同學有約要在火車站碰面,同學剛好傳訊息來,伊跟被告就各自穿上衣服,被告騎車載伊去火車站,被告的家是透天厝,就在約見面的OK便利商店對面,發生性行為後,2 人還是會透過微信聊天。
另一次性行為是在5月13日下午,當天伊去中壢跟網友見完面準備回家,坐火車時被告傳微信問伊有沒有空,約在大同國小見面,當伊到達校門口時接到他打來的電話,說因為國小人太多,改去楊明國中,被告在無障礙廁所等伊,進入廁所後,他就把內外褲脫掉,要伊幫他口交,大約5 到10分鐘射精,射精完被告就穿上褲子,要伊把聊天記錄刪除,他就離開了。
伊不要對被告提告,因為伊跟被告發生性行為都是合意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反面至14頁)。
⒉於偵訊時證稱:伊跟被告是在IG上認識,被告來追蹤伊IG,伊也回追蹤他的IG,然後就開始用IG跟微信聊天,107 年4月中見面那一天,是約在伊家附近的OK超商,被告帶伊去他家,他家離伊家很近,附近有補習班,是透天厝,那天他家沒有其他人在,被告帶伊去他房間,走樓梯上去,走很久,大概在3 、4 樓,被告房間沒什麼椅子,所以伊就坐在被告床上,被告鎖門後就坐伊旁邊,把他一隻腳擱在伊大腿上,摸伊後腦杓、後頸,伊跟被告有接吻,被告用手把伊的衣物脫掉,也把他自己下半身褲子脫掉,用陰莖和伊陰道發生性行為1 次,這是伊第一次發生性行為,當時伊有幫被告口交,後來伊跟人家約在火車站見,被告就送伊到火車站。
107年5 月13日下午,伊跟被告約在楊明國中見面,在男生殘障廁所內,被告叫伊幫他口交,伊就幫他口交,伊是自願的。
4 月份的對話記錄已刪除,5 月份的有保留,後來媽媽看伊手機發現上述事情,收走伊手機,伊就沒有再聯絡被告,被告是念健行科技大學等語(見偵字卷第33至34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是用IG認識,好像是被告追蹤伊,伊回追就開始聊天,還有用微信,第一次見面是在便利商店,那一天是學校補假,那個便利商店離被告家和伊家都很近,見面後就直接去被告家,被告騎車載伊去,他家是透天厝,被告家跟伊家很近,騎車1 分鐘,走路2 分鐘,伊不記得被告房間在幾樓,但走滿久的樓梯,一開始坐在床上聊天,被告好像有跨在伊身上親伊、把伊壓倒,接著脫伊衣服,把伊皮帶、褲子解掉,之後的事情伊現在記不清楚,有些事情伊現在忘記了,伊在警察局說的內容都實在,且有提供IG、微信翻拍資料給警察,5 月中還有去楊明國中跟被告發生1 次性行為,那天是禮拜六或日,因為被告約伊去,問伊有沒有合適的地方可以發生性行為,到了楊明國中,被告有拍他在哪裡的廁所用微信傳送給伊看,然後就發生性行為,伊跟檢察官也有據實陳述,2 次性行為伊都是自願的,後來被媽媽看到對話記錄,一直逼問之下,伊才講出來,媽媽把手機收走,伊就沒有聯絡被告了,伊自己沒有想要告他的意思等語(見侵訴卷第130 至141 、145 至148 頁)。
⒋綜觀上開證詞,A女就其與被告先係透過IG追蹤認識,因而開始聯繫,第一次發生性行為當日,是學校補假,其先與被告約在OK便利超商見面,被告騎車載其去被告住家,2 家距離甚近,被告房間在3 或4 樓,被告有親吻其嘴巴,以陰莖插入陰道、口交方式發生性行為,之後將其送至火車站,第二次性行為是發生在楊明國中廁所,該次其幫被告口交等節,證述主要情節前後相符,若非A女親身歷此受害經驗,以其年齡尚輕,實無法為如此明確、具體之證述,且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猶指證如一。
再者,A女一再表示其係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無追訴被告之意願。
參以A女之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是先知道5 月份那一次,再追溯到4 月份,因為5 月那次,A女回家後跟平常不太一樣,交代不清她的行蹤,但詳細的細節A女不願意說,伊看到對話記錄有廁所照片,對話內容也讓伊起疑,後來整理A女房間,發現1 張紙條,寫某一天4 月份跟他發生第一次、她不後悔之類的紙條,伊驚覺事情不單純,才去婦幼隊那邊做筆錄等語(見侵訴卷第149 至150 頁),核與A女所證係因其母發現手機對話內容,遭其母逼問始吐露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相符,且以A女初始不願對其母吐實,於偵審過程中均表明不願追訴被告犯行之態度,更徵A女毫無編造誣指被告之動機,其證詞當可採信。
辯護意旨認A女有攀誣被告之疑慮,並無可採。
㈢A女之指訴尚有下列事證可茲補強:⒈A女之處女膜3 、6 、8 、10點鐘方向,均有陳舊性裂傷,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衛部心字第1031761584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為憑(見偵字保密卷第22至23頁;
侵訴保密卷第15至19頁),可佐A女證稱其與被告發生過陰莖插入陰道方式之性行為,應屬實情。
⒉觀A女提供與其發生性行為者之IG、臉書、微信截圖照片(見偵字卷第18至19頁反面),該人居住地為楊梅(Yangmei),106 年9 月起就讀健行科技大學,生日為85年10月20日,英文姓名拼音則為「Chuang chao jie 」,微信帳號為「Chuangcj1020」、暱稱「Xin 」,均與被告之個人資訊相符。
復依A女與「Xin 」之微信對話,可知107 年5 月13日下午1 時19分至3 時36分,「Xin 」提議見面地點在國中或國小,最終擇定大同國小,A女於下午2 時53分至57分許向「Xin 」表示還在中壢火車站,「Xin 」要求A女回到楊梅火站時要告知他,「Xin 」於下午3 時23分至27分抵達國小,傳訊告知A女國小人很多,2 人商議後將見面地點改為國中,下午3 時36分許,「Xin 」傳送包含廁所、樓梯之3 張照片,告知A女其所在地點,A女則回訊確認是否在2 樓等情,均與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第二次發生性行為之地點、相約見面之經過相符。
⒊經本院查詢,被告住家與A女住家實際距離僅290 公尺,且被告住家斜對面不遠處之街角即為OK便利商店楊梅立同店,A女所稱與被告第一次見面之OK便利商店、第二次發生性行為之地點楊明國中,均與被告位在楊梅區之住家距離甚近,有google地圖可參(見侵訴卷第51至55頁)。
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大同國小離其住家很近,僅有100 公尺左右等語(見侵訴卷第164 頁),可認上開地點均與被告之住家具強烈地緣關係。
又A女證稱第一次發生性行為之107年4 月16日是學校補假,此節亦經本院函詢A女就讀之國中查證屬實,有該國中108 年12月30日函覆可據(見侵訴卷第189 頁),參以被告自承其楊梅區住家之房間在4 樓(見侵訴卷第61頁),此節更與A女屢稱至被告住家後爬很久樓梯,被告房間在3 或4 樓無違,凡此均可佐見A女並非憑空誣指,其證述均信而有徵。
㈣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⒈證人甲○○固證述被告執行義務勞務之表現良好,且依東明國小之義務勞務執行登記簿顯示(見侵訴卷第75至77頁),被告確實於107 年4 月16日曾至該國小執行義務勞務,然證人甲○○亦證述:中午12時至1 時為午休時間,執行義務勞務的過程不太可能全程跟著被告,只能抽空去看,無法確認被告中途是否有離開學校,亦無法確認被告簽到、簽退時是否親眼看著被告簽名等語(見侵訴卷第151 至159 頁),是以甲○○之證詞,無法確保107 年4 月16日上午11時許必然是在東明國小執行義務勞務,從未離開該處,難以作為被告當日堅實之不在場證明。
⒉證人丙○○即被告之父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7 年5 月13日下午1 時30分許起,被告全程參與母親節聚餐、與其一同逛街、返家云云,欲作為被告當日之不在場證明。
惟證人丙○○證述返家時點為該日下午4 、5 點,回到家大約5 、6 點左右,吃飯地點離住家僅有3 公里(見侵訴卷第161 至162頁),被告卻稱返家時是當日晚間7 、8 時許,天色已晚(見侵訴卷第60頁),難認相符。
況經分別訊問證人丙○○、被告關於審理期日最近一週之禮拜六、日行程,何時在家中看到對方,以及107 年、108 年之父親節是否有家族聚餐等問題時,證人丙○○之回答即略顯遲疑,無法確定107 年、108 年之父親節是否有家族聚餐,且稱審理期日最近一週之週六中午1 時許,在家中看到被告正在吃飯、玩手機,晚上則未看到被告(見侵訴卷第168 至170 頁),而被告亦無法確認107 年父親節是否有聚餐,並稱其於審理期日最近一週之週五上夜班,故週六吃完早餐後一直睡到晚上,接近傍晚起床,晚上才有碰到父親,週日中午亦未與父親見到面(見侵訴卷第171 至174 頁),是以被告、丙○○對於最近2 年之父親節是否有聚餐之事記憶不清,且對於審理期日前幾日之週末碰面時點,其2 人描述亦顯不相符,何以就能對審理期日1 年半以前之母親節聚餐印象特別深刻?證人丙○○所言,不過是愛子心切迴護之詞,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前揭所辯,均屬卸責飾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是倘若刑法條文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尚未滿14歲者為處罰之特殊要件,自無再按上開條項加重處罰之餘地。
而被告明確知悉A女於案發時未滿14歲,業如前述,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除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口腔,尚有親吻A女嘴巴等猥褻行為,屬性交之階段行為,為性交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侵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後,於107 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侵訴卷第15至18頁),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次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罪,主觀惡性較重,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罪刑相當原則,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毫無過苛之疑慮,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上開科刑與執行之記錄外,尚於10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59 號判決判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5 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06 年4 月24日至111 年4 月23日,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據,猶不知警惕檢束行止,於詐欺案件緩刑、執行義務勞務之期間再犯本案,已有可議之處。
又被告既有105 年度審侵簡字第7 號前案之教訓,其對於與未滿16歲之少女交往、發生性行為係法律禁制,理當更有體認而應極力避免,然被告卻為滿足個人私慾,再度與比前案被害人相較更加年幼之A女為性交行為,犯罪情節更為嚴重,足徵其輕忽法令、罔顧未成年人身心發展之心態,實不宜再次輕縱被告。
而被告自警詢、偵訊,乃至本院審理時完全否認犯行,甚至聲稱完全不認識A女,犯後態度惡劣,全無悔意。
佐以被告已有妨害性自主之同類罪質前科,顯見其未因前案之執行記取教訓,更難認本案係被告一時衝動所為。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案發期間迄今就讀夜間部大學,目前假日夜間會至飯店工作之生活情況,暨A女、A女之母及公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侵訴卷第149 至150 、311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2 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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