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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宸彬(原名賴為先)
選任辯護人 陳建豪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00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代號0000000000女子(民國94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舅舅之友人,而於107 年3 月間之某日,以甲女母親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 委託其照顧甲女為由,前往OO市OO區OO街00號OO樓之甲女住處,並於同日晚間,見甲女已熟睡後,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乘機性交行為1次。
嗣甲女輾轉告知乙女,經乙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前後陳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參照)。
次者,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大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接證據。
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證述、證人乙女;
證人即甲女胞兄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男)之證述、衛生褔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因認識甲女舅舅的關係,因而於106 年12月間認識甲女,惟堅詞否認有何對甲女乘機性交行為,辯稱:我在107 年農曆過年前,因為甲女舅舅入監前拜託我到乙女家看顧一下,有時候太累就會偶爾在甲女家住,睡在甲女舅舅房間,我與甲女並沒有性交行為,我也沒有性侵甲女等語。
經查: (一)被告因甲女舅舅入監前請託,自106 年12月間起至107 年2 月27日前,即經常至乙女住處,幫忙乙女照顧家 中瑣事,因此認識甲女,且於該期間經常借住於乙女 住處,而甲女於107 年中秋節前,先告知丙男遭被告 性侵,再由丙男轉知乙女,旋由乙女帶甲女報警、驗 傷等情等情,為證人甲女、乙女、丙男證述明確,並 有衛生褔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在卷足憑( 見偵字卷第9 至13頁、40至41頁,不得 閱覽偵字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180 至189 頁、198 頁、204 至205 頁、207 至209 頁、215 至216 頁) ,是被告確自106 年12月間起至107 年2 月底前借住 於甲女住處,而甲女於107 年中秋節前指述遭被告性 侵等情,堪可認定。
(二)證人甲女於偵查時證述:我舅舅被關後一個月,丁○ ○就到我家住2 個月的時間,丁○○搬出去後,偶爾 還是會到我家去照顧我,丁○○在我家時,家中通常 還會有姐姐、妹妹、大弟在家裏,我跟弟弟妹妹睡一 個房間,丁○○若到我家住時,姐姐會和我一起睡, 丁○○就睡在姐姐房間;
107 年3 月間某日,我媽媽 去醫院,家裏剛好沒有人在,丁○○說是我媽媽請他 來照顧我,丁○○來的時候,弟弟妹妹都在睡覺,姐 姐則陪媽媽去醫院,當天晚上我跟弟弟妹妹睡同一間 房間,睡覺時感覺有人抱我,但我沒有醒來,我當時 沒有感覺也沒有什麼意識,早上我醒來時,丁○○在 我房裏出現,坐在床上且靠我很近,當時丁○○有穿 衣服,我也有穿衣服,我問丁○○為何會出現在我房 間,丁○○只稱要看看我有沒有蓋被子,當時我身體 沒有異狀,是到了晚上要洗澡時,發現有黏黏白白的 液體在下體,上廁所時感覺下體怪怪的,有點痛等語 (見偵字卷第9 頁反面之10頁);
於審理時則結證稱 :丁○○是在107 年時會到我家住,因為媽媽當時忙 著工作,就請丁○○到家裏來幫忙,丁○○到家裏時 ,通常還會有姐姐、妹妹、弟弟在家,若是丁○○在 家裏過夜時,媽媽也會在家,丁○○則會睡舅舅和姐 姐共用的房間,丁○○於107 年3 月間某日來我家時 ,那天媽媽生病去桃園醫院急救,姐姐、哥哥、妹妹 、弟弟都陪媽媽去醫院了,我因為打工回家很累,家 裏都沒有人在,所以自己一個人睡在房間裏,我記得 我有將房門關起來,我不知被告用什麼方式進來房間 ,那天晚上因為太累了,睡得太熟,所以睡覺時沒有 什麼感覺,只有感覺被別人抱而已,早上醒來時就看 到被告在我旁邊,我在上廁所時覺得下體很痛,晚上 洗澡時就發覺下體有白白的液體流出來,我忘記醒來 時我與丁○○的衣著是不是整齊的,我醒來時就有懷 疑是不是遭到丁○○性侵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至184 頁、198 至201 頁)。
據上甲女之證述可知,甲女認 遭被告性侵之主要依據,係感覺睡覺時有人抱、被告 於早上突然出現在甲女房間內,且下體有疼痛、晚上 有流出白黏液體等情狀,因而認為自己遭到被告性侵 ,惟就案發當時甲女有無鎖門、斯時是否僅有甲女一 人在家、甲女有無與其弟弟妹妹同睡一房、被告何時 進入甲女房間、甲女睡醒發現被告在其房內時,2 人 之衣著狀態如何等各節,均係被告有無性侵甲女過程 的重要之點,攸關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判斷,然甲女 之證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可指;
另比對證人乙女於 審理時證述:我於案發當天因為人不舒服送急診,是 我大女兒、兒子及大女兒的男朋友陪我到醫院,甲女 及甲的弟弟、妹妹都在家裏,我是在107 年中秋節前2 、3 天時,丙男告訴我甲女在我送急診當天遭到丁○ ○性侵,我詢問甲女後,甲女說丁○○趁甲女睡覺時 壓住甲女,甲女有反抗、有推,但因為剛好睡醒那一 剎那沒有力氣等語(見侵訴字卷第207 頁、215 頁、 217 頁);
證人丙男於審理時則證稱:甲女告訴我其 在睡覺時與丁○○發生關係,此外就沒有再多加敘述 細節等語(見侵訴字卷第223 頁)。
參合甲女歷次證 述及乙女、丙男證述聽聞甲女指陳遭被告性侵之經過 細節,均有未合之處,可知甲女指稱其於乙女急診就 醫當晚遭被告性侵乙節,是否屬實,實非無疑。
(三)況依甲女前揭所述:我在案發晚上睡覺時,因為太累 ,所以睡的很熟,僅感覺有人抱我,此外就沒有其他 身體的感覺等語,惟衡諸常情,縱使是雙方合意之性 行為,性行為過程使身體感受到之動作程度,顯然較 擁抱動作更為劇烈、明確等情,實屬一般生活之經驗 法則,而甲女雖因疲累而熟睡,然仍能有感受有人抱 住其身體之動作,則甲女就被告利用其熟睡且未配合 之情形下,逕自以性器官進入甲女性器官為性交行為 ,直至射精之劇烈動作,實難全然沒有感覺且仍處於 熟睡狀態,是甲女所述遭被告乘機性交乙節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
(四)再甲女指陳:丁○○是在乙女於107 年3 月間生病至 桃園醫院急救住院的當天晚上,因為僅其一人在家而 對其性侵等語。
惟查:乙女於107 年2 月至4 月間, 僅有於107 年2 月23日至衛生褔利部桃園醫院急診之 紀錄,而乙女於107 年2 月23日晚上10時36分時,已 向醫生表示感覺比較舒服;
復於同日晚上11時49分時 ,經醫生向乙女及其家屬說明病況後,因乙女自述感 覺比較好了,也拒絕再持續留在急診觀察等情,經本 院函詢衛生褔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桃園醫院屬實, 有衛生褔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 年10月9 日健保醫 字第1080062282號函文、桃園醫院109 年1 月2 日桃 醫醫行字第1081916970號函文及所附乙女病歷資料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283 至287 頁),足 見乙女固曾經於107 年2 月23日,因身體不適至桃園 醫院急診治療,惟該日期尚非甲女所指陳之107 年3 月間某日,且乙女於該日急診後亦無有何住院未返家 之紀錄,則甲女證述被告利用乙女至醫院就診住院, 家中僅其一人在家熟睡之際與之為性交行為等情,是 否屬實,亦屬有疑。
(五)另證人乙女、丙男、證人即甲女學長李毓侖固均於審 理時證述,被告於107 年9 月26日,與其友人乙○○ 一起到甲女住處,當時丁○○確有承認性侵甲女之事 實等語,惟其等就檢察官詰問被告如何承認性侵甲女 之細節時,乙女證述:丁○○自承有對甲女性侵害, 且把寫給甲女的情書撕掉當場吃掉,但丁○○並沒有 說是哪個時間性侵甲女,只具體的說伊案子那麼多條 ,沒有差到對甲女性侵害這條等語(見侵訴字卷第210 頁、219 頁);
丙男則證稱:丁○○有承認性侵甲女 ,且把寫給甲女的情書撕掉,吞到肚子裏,但當時承 認的細節,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侵訴字卷第224 頁 、225 頁);
李毓侖則證述:我忘記丁○○是怎麼承 認的,丁○○是說其與甲女有發生關係,並且把其寫 給甲女的信撕掉、吞掉等語(見侵訴字卷第330 頁、 333 頁、334 頁),再107 年9 月26日在場之證人乙 ○○亦於審理時結證稱:107 年9 月26日,我是因乙 女要求才到乙女住處,我到場後乙女才詢問我,對於 丁○○有無對甲女「怎樣怎樣」的事情是否知悉,當 時丁○○並沒有什麼反應,我雖然有追問丁○○,但 丁○○還是沒有講話,乙女當時有拿出丁○○寫給甲 女的信,我原本要拿來看時,丁○○就搶走並且撕掉 ,我就生氣打了丁○○一巴掌,丁○○於當時都沒有 說什麼話,也沒有談判或承諾,都是乙女自顧自的講 ,丁○○並沒有什麼反應等語(見侵訴字卷第232 至 237 頁),顯見被告固於107 年9 月26日至甲女住處 ,乙女亦確詢問被告是否有對甲女為逾矩行為,然被 告斯時是否確有坦承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性侵甲女乙 節,經比對斯時在場之乙女、丙男、甲○○、乙○○ 之證述內容,則莫衷一是,自難僅因被告於斯時並未 積極否認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之態度,率爾推定被告即 有公訴意旨所指對甲女乘機性交之犯行,並以刑責相 繩之。
五、綜上,甲女所指稱被告於107 年3 月間某日晚上,趁其熟睡不能反抗之際,對其為性交行為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之重要情節,於偵查及審理中之指述內容已有不一,復與證人乙女、丙男證述情節多有未合之處。
另卷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僅足以證明警方接獲本案報案處理之經過,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對甲女為乘機性交行為。
綜上所述,本案除被害人甲女之片面且瑕疵之指述外,尚缺乏補強證據證明之,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對甲女乘機性交之行為,本院就被告是涉犯上揭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判例說明,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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