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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侵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智
選任辯護人 陳君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參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個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因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 、4 項、第224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固坦承曾與E 女發生性交行為,惟否認於第一次與E 女發生性行為時即已知悉E 女之年齡,另亦否認有何對甲○、D 女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之情,惟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有證人甲○、乙○、D 女、E 女等人證述在卷,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各項書證、物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再參諸被告本次被訴罪名及次數均多,且所述內容與上開證人所證情節均有重大差異,有事實足認被告恐有為匿飾本案事實而勾串證人之虞;
又本案被害少女眾多,而被告於本案之前更已有2 次妨害性自主犯罪前科,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7條犯罪之虞,堪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著自108 年10月18日自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9 年1 月18日起延長羈押,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茲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前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著自109 年3 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個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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