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侵訴,85,202003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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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侵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璽銘




選任辯護人 廖英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633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1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庚○○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參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庚○○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05條、第224條、第221 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等罪,業經證人乙○、戊○、丙○、丁○、己 ○及甲○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上開證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開證人指證被告紀錄、甲○之受理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被訴4 罪),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可預期遭判決之刑期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以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且依被告本案被訴犯罪時間、犯罪手法,被告佯以內衣推銷員使用社群網站、通訊軟體伺機對不特定女子實施類同犯行,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恐嚇危害安全、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犯罪之虞,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4 、7 款之規定,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執行羈押,並裁定自109 年1 月25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本案雖已辯論終結(尚未宣示判決),惟被告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依然存在,且參酌預防性羈押有保護社會安全措施之目的,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109年3 月25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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