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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61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未滿十四歲、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丙○○與代號AE000-A108273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為舊識,明知甲○為未滿14歲之人,性自主決定權亦尚未臻成熟,且為智能障礙者,缺乏對自己身體隱私之保護意識,竟基於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5 日晚間6 時19分許,趁與甲○到桃園市○○區○○路000 ○0 號微笑選物販賣館(即夾娃娃機店)遊玩之機會,違反甲○之意願,以手摳揉甲○之屁股、強親甲○嘴巴、撫摸甲○之胸部及身體各處,並以生殖器戳甲○之外陰部以摩擦,藉此刺激及滿足自己之性慾,而為強制猥褻1 次得逞。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規定,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等性侵害犯罪,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而所謂其他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
故本判決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關於被害人僅記載代號稱之(真實身分資料均詳卷)。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侵訴字卷第146 至147 、221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發人、上開夾娃娃機店老闆李睿彬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1頁正、反面、第35頁正、反面),並經本院就上址夾娃娃機店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勘驗屬實,有本院109 年3 月5 日之準備程序勘驗筆錄1 份(含勘驗畫面擷取照片51張)在卷可稽(見侵訴字卷第147 至151 、155 至175 頁),此外,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㈡、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證人甲○手繪的現場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臨床心理衡鑑申請及報告單各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7頁至第43頁反面、第87至89頁、他字不公開卷第11至12、15至20、45至47、49至51、53至5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刑法第224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
是該條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17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2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害人甲○為94年10月生,於案發時係未滿14歲之人,此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在卷可稽(見他字不公開卷第14頁),且其有智能障礙乙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臨床心理衡鑑申請及報告單(含所附資料)1 份存卷可憑(見他字不公開卷第15至31頁),而被告與被害人熟識、互動頻繁,對於被害人之年齡及其有智能障礙等節知之甚詳,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侵訴字第26頁),而被告未經未滿14歲,且有智能障礙之被害人同意,利用與被害人到上址夾娃娃機店遊玩之機會,不顧被害人已推拒其手,以手摳揉被害人之屁股、強親被害人嘴巴、撫摸被害人之胸部及身體各處,並以生殖器戳被害人之外陰部以摩擦,考量被告行為之突發性、被害人年齡及智識程度,應認被害人身心均處於弱勢而無法抵抗之處境,被告前揭所為,已足以壓制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而該當刑法224 條所稱之「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無誤。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 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 、3 款之對於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被告犯罪對象雖係未滿14歲之被害人,惟刑法第224條之1 及第222條之罪,均已針對被害人之年齡特設之處罰規定,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 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且有心智缺陷之女子,竟為一逞性慾,不顧被害人未滿14歲及有心智缺陷,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對被害人強制猥褻,影響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對被害人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罪,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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