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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加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9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之星光大道KTV (下稱KTV )第313 號包廂,與代號0000-000000 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一同飲酒,嗣丙○○見甲○不勝酒力,遂主動表示欲駕車搭載甲○返家,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離開KTV 。
詎丙○○見甲○已呈現意識不清之醉態,竟將甲○載送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七星汽車旅館(下稱七星旅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 時38分許,徒手竊取甲○皮包內之新臺幣(下同)1,000 元,向七星旅館櫃檯人員支付房費。
復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酒醉身體無力、意識模糊,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在七星旅館112 號房間內,褪去甲○之衣褲,接續以其性器進入甲○性器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2 次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揭露身分之禁止: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規定,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等性侵害犯罪,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故本判決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關於被害人之姓名予以遮掩,僅記載代號,或以甲○稱之。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 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皆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侵訴字卷第58至59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 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侵訴字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94至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案發時目擊被告與證人甲○一同離開KTV 之黃聖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31至33、65至70頁反面),並有KTV 、七星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取照片共15張附卷為憑(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5至24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5 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提高至「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於此自係法律效果之更異,當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是經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㈡ 次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526號、96年度臺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利用告訴人因酒醉而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已無同意及抗拒性交行為能力之情況下,將其性器進入告訴人性器內,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基於乘機性交之單一犯意,在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2 次,可認係在密接之時、地為前揭犯行,且2 次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復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請審酌被告多年來從事正當工作,因一時衝動侵犯告訴人,犯後已知悔悟,與告訴人以40萬元和解,並依約履行中,而得到告訴人原諒,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見侵訴字卷第98、104 頁)。
經查,被告前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承諾賠償告訴人40萬元,且已先賠付15萬元等情,雖有本院109 年2 月4 日調解、訊問筆錄各1 份及109 年3 月6 日匯款證明3 份在卷可按(見侵訴字卷第78至78-2頁、第107 頁),然告訴人表示被告本案所為造成其一輩子之傷痛,其不願原諒被告等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見侵訴字卷第109 頁),非如辯護人所述已原諒被告,且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又被告所為已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影響其身心健康,所生危害甚鉅,應嚴加非難,是依社會一般觀念,亦難謂其本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猶嫌過重等情狀,本院衡酌上情,因認被告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本件因係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亦一併敘明。
㈣ 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並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告訴人酒醉意識不清、無法抗拒之際,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並不顧告訴人之性自主權及人性尊嚴,擅對告訴人為乘機性交行為,戕害告訴人身心及財產權,所為殊屬可議,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付部分款項,然未獲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㈤ 不沒收之說明未扣案被告所竊取之現金1,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之規定予以沒收、追徵,然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以40萬元達成和解,且被告已給付其中15萬元,其餘款項日後依約定分期付款以履行該和解條件,有前揭調解、調查筆錄及匯款證明可參(頁次同前),該和解金額已包含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全部所得,則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金額,倘若與依法追徵之價額疊加,將來極有可能因執行名義之競合,對被告財產實以過度之扣押或執行,造成被告過重負擔,並對其將來生活有不利影響,而有過苛之虞。
準此,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25條第1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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