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侵訴,95,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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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彬


選任辯護人 盛枝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3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E000-A108275 之成年女子(下稱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前男、女朋友,於民國108 年8 月分手。

於108 年9 月6 日相約談復合一事,乙○○於108 年9 月6日22時許,駕駛牌號3685-J7 自用小客車自甲○宿舍載甲○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G66 汽車旅館510 號房後,於108 年9 月7 日0 時許,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甲○推倒在床上,甲○將乙○○推開並向乙○○稱:「不要這樣子」,乙○○不顧甲○之反抗,將甲○雙手壓制,並強制脫去甲○身上全部衣物,以其生殖器插入甲○之陰道,對甲○為性交行為,嗣接續前開犯意,先拿走甲○手機並恫稱:「信不信我把你手機摔壞」、「我什麼事都做得出來,反正我們都分手了,我就是要這樣弄妳,這樣搞妳,要做出讓你永生難忘的事」等語,造成甲○心生畏懼,乙○○再強吻甲○脖子、胸部,甲○將乙○○推開並向乙○○稱:「不要」,乙○○不顧甲○之反抗,仍以其生殖器插入甲○之陰道,對甲○為性交行為。

乙○○嗣入睡數小時後另於同日早上8 時許,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揭地點,乘甲 ○熟睡之際,將甲○雙手壓制驚醒甲○,甲○向乙○○稱:「不要」、「能不能放過我」等語,乙○○不顧甲○之拒抗,仍以其生殖器插入甲○之陰道,對甲○為性交行為。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公訴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侵訴卷第16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3頁、第119 至120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汽車旅館消費明細、監視器錄影書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調查紀錄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11日刑生字第1088016459號鑑定書及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至55頁,不公開偵卷第9 至31頁,本院侵訴卷第78-3至78-4頁),從而,依前揭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二、至於被告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與甲○有金錢往來、甲○當日同意與被告前往汽車旅館,被告誤認未違反甲○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云云(見本院侵訴卷第168 至169 頁),然按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之手段,所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其中「強暴、脅迫」,係指對人之身體或心理施以強制力,以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不以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

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

倘被害人既已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肢體排拒,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該當於「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743號刑事判決參照。

所謂恐嚇,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謂,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在上開性交行為前,甲○已為反抗行為,被告自不可誤認甲○係同意與其發生性交行為,辯護人上開所稱被告誤認未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云云已難採信。

又被告以將甲○雙手壓制或強制脫去甲○身上全部衣物等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自屬以強暴方式違反甲○意願為性交行為。

再者,本案性交行為發生前,甲○明確向被告表示:「不要這樣子」、「不要」、「能不能放過我」等語,拒絕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被告聽聞後仍以強暴之方式與甲○性交,甚至於性交前口出「我什麼事都做得出來」、「我就是要這樣弄妳,這樣搞妳,要做出讓你永生難忘的事」等語,辯護人上開所稱被告與甲○有金錢往來及前往旅館等情縱屬實,亦不影響被告於性交前已知悉甲○不願與其發生性行為之認定,辯護人上開所稱被告誤認未違反被害人意願云云自不足採,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時恐嚇甲○之行為,乃係強制性交行為之手段,又被告對甲○強吻脖子、胸部等強制猥褻行為,亦係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於108 年9 月7 日0 時許起先後插入甲○陰道之強制性交行為,係於密接時、地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性自主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將各舉動強行割裂視之,應認各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又按妨害性自主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之性自主權及身體控制權,通常以行為人對個別被害人性交或猥褻完畢,作為犯罪次數之計算,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參照。

次按諸性交,通常以男性射精或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7309號刑事判決參照。

次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起訴書內如有所主張,固可為法院審判之參考。

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68 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於108 年9 月7 日0 時許接續2 次對甲○強制性交直至其射精,嗣後其入睡數小時至早上8 時許再對甲○強制性交直至射精等情,業經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0至33頁、第119 至120 頁),上開0 時許接續2 次性交與同日8 時許性交時間相隔長達數小時,且均有射精,被告復曾入睡,明顯可區別,為各自獨立之性交行為,依上開說明自難認上開8 時許強制性交行為為上開0 時許性交行為之接續行為,是被告上開8 時許對於甲○為強制性交,自應認係另行起意為之。

準此,被告0 時許性交行為與8 時許性交行為,均係個別出於滿足其性慾之犯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起訴書認被告上開2 次性交行為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見本院卷第12頁),顯有誤會,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受拘束。

二、科刑部分: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被告所為嚴重侵害甲○之性自主決定權,對甲○之身心造成莫大之傷害,其犯罪情節當無情輕法重之憾,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並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被告主張應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侵訴卷第170 頁)自無理由。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之性慾,恣意對甲○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嚴重侵害甲○之性自主決定權,對甲○之身心造成莫大之傷害,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有欠缺,所為實值非難,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甲○達成和解,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1頁),以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侵訴卷第17頁),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及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221 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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