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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侵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00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000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24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並未以言詞或書狀有所聲明及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既經本院以106 年度侵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又原告未曾聲請另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揆照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就其失所附麗假執行之聲請併駁回之。
惟此一程序駁回判決,仍無礙於原告依循民事訴訟途逕提起訴訟,附此敘明。
(二)又原告為89年2 月生,有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為證,故其於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7條關於訴訟能力之規定,並無訴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然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未有其法定代理人之記載,亦未見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蓋章,於法亦有未合。
然因本件既有如上所述應予駁回之事由,縱原告經其法定代理人合法提出本件訴訟,仍非合法,故爰不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命補正,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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