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刑補,1,2019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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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字第1號
聲請人 邱顯坤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5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羈押數日,嗣其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並准予保釋停止羈押,該判決業已確定,聲請按羈押日數,每日以新臺幣(下同)3 千元以上5 千元以下補償支付之云云。

二、按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又受理機關審酌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應就案內證據審核為實體判斷,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亦有指明。

三、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09月30日,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羈押,於同年10月01日起執行羈押,復經本院裁定自106 年12月01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嗣於107 年01月29日經檢察官以殺人未遂罪嫌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繼續羈押,於同年03月30日經本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釋放。

經本院於該案判決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從形成聲請人為公訴意旨所指殺人未遂犯行之有罪確信,僅能認定其行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而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聲請人本件所涉傷害罪嫌未經告訴等情,於107 年12月17日為不受理之判決,嗣已確定等情,經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24305 號偵查卷宗、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5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01份、本院106 年度偵聲字第506 號刑事裁定0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邱顯坤)前案紀錄表01份、本院刑事庭(良股)108 年02月15日桃院祥刑良107 訴85字第1080005193號函可按。

四、經查:聲請人於上開案件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法官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先後坦承:於106 年09月30日16時22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公園涼亭內,被害人彭德三向其與同案被告羅文龍索討酒與錢,其僅給予被害人一點酒,被害人突然出言辱罵其與羅文龍,其先動手以拳頭敲被害人頭部1 下,接著以巴掌打頭方式打被害人2 下,被害人即跌倒在地,其再上前用腳踹被害人右手。

整個過程其都是徒手攻擊及用腳踹被害人,傷害罪部分其承認。

其承認有傷害被害人,但無殺人故意等情,核與同案被告羅文龍於上開案件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先後所述:於前開時、地,其與聲請人遭被害人辱罵,聲請人有攻擊被害人。

聲請人先站起來,有推被害人1 把,被害人有跌倒在地等情,目擊證人吳三喜於上開案件警詢中所述:聲請人有以拳頭攻擊被害人頭部等情,目擊證人何興南於上開案件警詢、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有看到聲請人動手推擠被害人等情相符,足認聲請人於前開時、地,確有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3下,使被害人跌倒在地,又以腳踹被害人右手等傷害之犯意與犯行。

又同案被告羅文龍於上開案件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法官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自承:被害人跌倒在地上,其上前撿起地上綑綁膠帶之磚頭試圖攻擊被害人的頭部,但沒有打中被害人,該磚頭被聲請人搶下來。

其又撿起旁邊地上另一棵大顆磚頭往被害人頭部砸下去,其總共只砸被害人頭部一下等情,聲請人於上開案件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亦指明:其打完被害人之後,羅文龍從其背後衝出來要拿磚頭敲被害人,但沒敲到,羅文龍要敲第二下時,其衝上去把該磚頭搶下來藏起來。

羅文龍就跑去追被害人,其沒有看到羅文龍拿石頭砸被害人的過程,因其當時其係背對著羅文龍與被害人等情,證人吳三喜於上開案件警詢時證述:羅文龍有拿附近的石頭攻擊被害人頭部等情,證人何興南於上開案件警詢時證述:其看到羅文龍於被害人倒地後,撿起旁邊的磚頭攻擊被害人等情,足認同案被告羅文龍於聲請人為上開行為後,在被害人倒在地上時,有拿一顆大顆磚頭砸中被害人頭部一下之情。

又依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01份、同醫院106 年12月06日天晟法字第106120601 號函所附被害人病歷資料01份所示:被害人於106 年09月30日在該醫院急診治療,診斷出受有急性呼吸衰竭創傷性腦損傷、左頭皮血腫伴有撕裂傷、左側顳葉、頂葉顱骨骨折、鼻骨骨折、左側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硬膜外血腫、多發挫傷與上肢瘀傷腫脹等傷害等情。

其中被害人所受急性呼吸衰竭創傷性腦損傷、左頭皮血腫伴有撕裂傷、左側顳葉、頂葉顱骨骨折、鼻骨骨折、左側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硬膜外血腫等傷勢,固可認係同案被告羅文龍於被害人倒在地上時,拿大顆磚頭砸被害人頭部一下所致之傷勢,惟被害人頭部以外之多發挫傷、上肢瘀傷腫脹等傷勢,則非羅文龍拿大顆磚頭砸被害人頭部一下所致者,而係聲請人於羅文龍拿該大顆磚頭砸被害人頭部一下前,即已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拳頭敲被害人頭部1 下,以巴掌打頭方式打被害人2 下,使被害人跌倒在地,又上前以腳踹被害人右手之傷害行為所致者。

足認聲請人基於傷害之犯意,對被害人為上開傷害犯行,已致被害人傷害之結果,應成立傷害罪。

聲請人於該案所涉傷害罪嫌,雖因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未經被害人告訴,而經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然依上開說明,該部分如經被害人合法告訴,即應為有罪之判決。

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刑事補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得請求國家補償之情形,聲請人請求刑事補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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