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刑補,15,2019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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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韋佑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88 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陳韋佑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玖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陳韋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遭逮捕,於106 年2 月15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嗣於同年4 月13日當庭釋放,共計受羈押59日,嗣該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無罪確定,且聲請人於警、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否認犯罪,對於遭羈押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 元折算1 日支付刑事補償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

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

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

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

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

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聲請人於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再經本院訊問後,以其雖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有購毒者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且聲請人住處亦搜出毒品咖啡包50包及安非他命1包,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涉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而供述內容復與證人證述及譯文內容相左,顯有勾串證人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至3 款規定,於106 年2 月15日以106 年度聲羈字第85號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該案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4 月5 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4805、4806、650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於106 年4 月13日,連同聲請人一併送審,經本院訊問後,准予以20萬元保證金具保替代羈押。

該案經本院審理調查後,於107 年10月17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88 號判決聲請人無罪,並於107 年11月2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裁判書各乙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全部卷宗核閱無誤。

是聲請人於判決無罪確定前,曾經本院裁定羈押,自106 年2 月14日遭逮捕時起至同年4 月13日准予具保免予羈押為止,共羈押59日,合於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請求補償之規定。

又請求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2 年內之108 年6 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刑事聲請狀上蓋用之本院收文章足憑,故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㈡關於補償金額之決定1.按羈押之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

經查,聲請人前開所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係以聲請人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聲請羈押,所持理由則有購毒者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毒品甚鉅,而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羈押聲請人之原因及必要,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是本院於偵查中之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等情,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2.聲請人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故請求人就其受羈押日數請求補償,應有理由。

3.請求人雖以每日最高額5,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請求補償,惟審酌本院裁定羈押及承辦公務員並無違法或不當,暨本案之羈押裁定,雖無違法或不當,然羈押禁見係將被告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自由,且斷絕與外界聯繫,不僅在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損害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程度最大之強制處分,而請求人羈押前係送貨司機,月收入約35,000元,與父母、妹妹同住、離婚、沒有小孩要撫養等情,顯見請求人確實因本案之羈押使其工作、生活受到影響,並受有實質損害,再參酌請求人羈押期間長短、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暨本院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補償3,000 元為適當,是核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請求人共計177,000 元(計算式:3,000元×59日= 177,000 元);

至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龔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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