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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重審決定書
108 年度刑補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邱顯坤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刑事補償案件,對於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3日108 年度台覆字第34號覆審決定書(受理案件:本院108 年度刑補字第1 號),聲請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羈押數日後,因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85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並諭知停止羈押,而向本院提起刑事補償乙事,復經本院以108年度刑補字第1 號刑事補償決定書駁回聲請,又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起覆審,迄今尚未收到該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且前開判決認被害人未於告訴期間對聲請人提起告訴,則諭知公訴不受理,與該刑事補償決定書認若經被害人合法告訴,該案件應為有罪判決,即聲請人既經本院以前開判決諭知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如同無罪判決,非如該刑事補償決定認其為有罪判決,是二者所憑理由有所矛盾,爰依刑事補償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提起重審等語。
二、按不利於補償請求人之決定確定後,有刑事補償法第21條第1項所列情形者,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原補償請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繼承人得向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刑事補償法第21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原確定決定機關」,係指最後確定決定機關而言,亦即在受理賠償請求事件之機關確定者,以受理賠償請求事件之機關為管轄機關;
在覆審程序確定者,則以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為管轄機關(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99年度臺重覆字第30號、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0 年度台重覆第28號、第32號之重審決定書意旨參照)。
又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上開寄存送達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規定甚明。
準此,寄存送達以黏貼通知書之日為送達之時,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
次按受理重審機關認為聲請程式不合法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刑補字第1 號刑事補償決定書駁回其刑事補償之聲請,復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以108 年度台覆字第34號覆審決定書駁回其覆審之聲請在案,有各該決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50、69至71頁)。
嗣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於108 年9 月18日對聲請人在聲請覆審狀所載「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1 樓之7 」所送達之覆審決定書正本,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自生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有聲請人聲請覆審狀、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之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9 年8 月12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49210號函檢附該分局自強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115 、120 至122 頁)。
是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8 年度台覆字第34號覆審決定書業已確定等情甚明,且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重審,自應由原確定決定機關即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管轄,始符法定程式,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重審,於法不合,且屬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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