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刑補,30,2020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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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字第30號
補償請求人 蘇進田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甲○○曾於民國88年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又遭本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因有一罪二罰之情形,故聲請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法第10條規定:「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三、請求補償之標的。

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五、管轄機關。

六、年、月、日」,同法第16條則規定:「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故依前開條文,提起刑事補償之聲請,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三、經查,補償請求人以前詞聲請刑事補償,惟並未依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規定,附具任何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請求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經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確定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到院,該裁定業於109年4 月14日送達予補償請求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補償請求人迄未補正,顯已逾期,揆諸前揭規定,本案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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