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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慶雲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6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慶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賴慶雲為錦興五金企業行(下稱錦興企業行)之經營負責人,係指揮、監督該企業行勞工作業,且實際負責現場安全維護及勞工工作安全之從事業務之人,王○○則為受賴慶雲僱用在該企業行工作之貨運司機,而賴慶雲明知於民國107 年1 月21日,在錦興企業行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0 號之倉庫內,堆疊相當高度之木心板(下稱木板)已傾斜而有崩塌之虞,本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亦應注意雇主對於堆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並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場所,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在王○○已提醒其將有崩塌之虞之木板擺放端正之情形下,仍疏未注意,未即時將已傾斜有崩塌疑慮之木板擺放端正、綑綁或變更堆積而為無崩塌之虞狀態,亦未禁止與該木板擺放無關之人員進入該處,任由王○○於翌(22)日下午4 時30分,進入上開倉庫堆疊木板處,遭傾倒、掉落之2 塊木板壓到腿部,因此重心不穩往後仰倒,致頭部撞擊地面後顱骨骨折,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經送國軍桃園總醫院(下稱國軍醫院)急救,嗣於同年2 月20日下午5 時42分許,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併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賴慶雲固坦承其為錦興企業行之經營負責人,其僱用被害人王○○為該企業行之貨運司機,被害人於107 年1月22日下午4 時30分在該企業行之倉庫木板堆疊區因故倒地,致頭部撞擊地面後顱骨骨折,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2 月20日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那個木板是王○○於案發前不慎撞歪的,那通常是我要去整理的,但那邊平常不會有人過去,若我沒有空整理就會先擺著等語(見勞安訴字卷第91至92頁),被告之辯護人稱:依證人林元森於審理時稱該木板其實是日前已有傾倒情況,且觀勘驗畫面擷取照片,比較有可能的情況,是王金木在搬動此木板時,因為施力點的作用造成上方較重的木板往後傾倒而滑動,王○○自己重心不穩而摔倒,導致後腦撞擊地板而發生死亡的原因,此部分與被告是否善盡防護措施應無關聯等語(見勞安訴字卷第94至95頁),經查: ㈠ 被告為錦興企業行之經營負責人,被害人則為受被告僱用在該企業行工作之貨運司機,而被告於107 年1 月21日下午在錦興企業行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 0號之倉庫內,見堆疊相當高度之木板已傾斜,經被害人於翌(22)日提醒其將該等木板擺放端正,然其仍未將之擺放端正、綑綁或變更堆積而為無崩塌之虞狀態,亦未禁止與該木板擺放無關之人員進入該處,即任由被害人於該(22)日下午4 時30分許進入該倉庫堆疊木板處,隨後遭人發現仰倒在該木板旁,頭部撞擊地面後顱骨骨折,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經送國軍醫院急救,嗣於同年2 月20日下午5 時42分許,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併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相字卷第10頁正、反面、第271 頁反面、偵字卷第64頁反面、勞安訴字卷第39至41、91至93頁),核與證人即錦興企業行外包商所僱人員林元森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錦興企業行人員胡汶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錦興企業行人員高梅珠、蘇朝健、周鴻展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錦興企業行人員黃傑隆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相字卷第12頁正、反面、第24頁正、反面、第71至74、75至86、270 至271 頁、勞安訴字卷75至84頁),並有錦興企業行之商業登記抄本、桃園市政府106 年4 月26日府經登字第1069004363號函、服務證明書、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重大災害通報表、職業災害通報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國軍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紀錄單等相關病歷資料、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本院108年5 月30日勘驗筆錄(含附件照片5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7 年3 月18日溪警分刑字第1070005296號函(含附件相驗照片24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現場照片共29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 至10、18至21、53頁、相字卷第87至103 頁、第110 頁至第267 頁反面、第275 、284 至302 頁、勞安訴字卷第42至43、45、47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 證人林元森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於107 年1 月22日在上址錦興企業行之倉庫內弄板子(即木板,下同)、拔板上的釘子,王○○有進來到板子那邊,我們距離約5 至7步,由於我當時在工作,沒有注意看王○○在做何事,但後來聽到王○○身體倒地的聲音,就趕快過去查看,便看到他仰躺在地上,他的大腿確定是被2 塊相疊的板子壓到,壓在他大腿上的板子長15公分、寬60公分、厚3 公分,1 塊約1.2 公斤,因為板子很寬,一個人只搬得動1 塊,沒辦法一次搬2 塊,我當時很緊張,想要先救人,就把那2 塊板子稍微移到旁邊去,之後趕快叫救護車,而案發前,在王○○身旁的板子原本是立起來用鐵繩綁著,向王○○這個方向稍微傾倒、歪歪的,我於案發時雖無看到王○○在拉板子,但應該是有去拉才會倒下來,我就跟醫護人員這樣講等語明確(見相字卷第12頁正、反面、第24頁正、反面、勞安訴字卷第75至84頁),證人即法醫師張惠玲於審理時證稱:王○○之直接死因是外傷性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先行原因是身體後倒撞擊地面導致顱骨骨折,而顱骨骨折,是經過外力撞擊造成的等語(見勞安訴字卷第71頁),並經本院就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救護人員抵達工廠,隨即將救護用品及推床推至該工廠內部,工廠走道兩側皆有木板堆疊(如附件照片),被害人躺在地上,左腳直放、右腳彎曲,身體左側有散落之木板(如附件照片),醫護人員問在場林元森(筆錄載「穿灰衣服男子」,下同):「他有站多高地方?」,林元森答:「他有拉那個(手拉前方木板的動作)」,醫護人員問:「他有被壓著嗎?」,林元森答:「有被壓到(手比躺在地上男子右腳膝蓋頭」,醫護人員:「所以他沒有壓到頭只有被壓到腳」,林元森:「我把它拿走(手對著躺在地上之被害人膝蓋做一個往自己右手邊【即被害人身體左側】撥開的動作)」等情,有本院108 年5 月30日勘驗筆錄(含附件照片5 張)1 份存卷可憑(見勞安訴字卷第42至43、45、47頁),再參勘驗筆錄附件照片中(見勞安訴字卷第45頁下方照片、第47頁第一張照片),有一排堆疊木板朝被害人方向崩塌、傾倒。
稽上各情,可見當證人林元森聽到被害人跌倒聲音時,立即前往查看,即見被害人仰倒在地,且大腿以下遭各長15公分、寬60公分、厚3 公分、重量約1.2 公斤之2 塊相疊木板壓住,證人林元森趕緊將壓住被害人之2 塊木板往自己右手邊即被害人身體左側移開,則依該木板之大小、重量、木板壓住被害人之身體部位、被害人頭部撞擊地面後顱骨骨折及被害人跌倒時間歷程等情以觀,被害人顯係遭到朝其方向突然崩塌、掉落之木板砸中身體、壓住腿部始向後仰倒,致頭部撞擊地面後顱骨骨折,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 證人林元森於審理時證稱:在王○○身旁的木板原本是立起來用鐵繩綁著稍微傾倒、歪歪的,木板附近沒有禁止靠近的防護措施,賴慶雲也沒有說木板傾斜、不要靠近等語(見勞安訴字卷第81至82、84頁),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有允許王○○可以挑工廠裡的木板去賣、賺差價,所以他會挑木板去賣,案發前王○○開堆高機去挪木板,因此把木板撞到往窗戶方向傾斜,王○○跟我說「那疊木板倒了都沒有人要去整理」,我就順口回他說「你不要那麼緊張」,通常這種情況是我要去整理、綑綁好,但我沒有空就會稍微先擺著,因為那邊不是工作場所,只是一個角落,平常不會有人靠近,所以我沒有立即處理木板傾斜的問題,我怎麼知道他又過去等語(見相字卷第10頁正、反面、第271 頁反面、偵字卷第64頁反面、勞安訴字卷第39至41、91至93頁),堪認案發前現場堆疊之木板雖有以鐵繩固定,然部分堆疊木板已有歪斜之狀況,被告卻認為無須急於整理,且無即時將已傾斜、有崩塌疑慮之木板擺放端正、綑綁或變更堆積而為無崩塌之虞狀態,亦未禁止與該木板擺放無關之人員進入該處。
㈣ 按雇主為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又雇主對於堆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並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場所,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與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為被告所僱用之載貨司機,負責將木箱及木板等貨物載回錦興企業行後,再駕駛堆高機卸貨至置貨區(該企業行辦公室前方空地)等節,為證人胡汶彤、高梅珠、蘇朝健、周鴻展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相字卷第73、77、81、85頁),則被害人平時之工作範圍雖非在放置木板之倉庫內,然被告為錦興企業行之負責人,須實際負責現場之安全維護及勞工之工作安全等事務,而參照前揭規定及一般之經驗法則,本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亦應注意雇主對於堆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並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場所,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即時將已傾斜有崩塌疑慮之木板擺放端正、綑綁或變更堆積而為無崩塌之虞狀態,亦未禁止與該木板擺放無關之人員進入該處,即任由被害人在上開木板已傾斜而有發生崩塌危險之虞之情形下,猶進入該倉庫木板區,被害人即遭崩塌掉落之2 塊木板壓住腿部向後仰倒,頭部撞擊地面後顱骨骨折,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併中樞神經衰竭死亡之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就被害人死亡乙事,確屬有過失無疑。
而被害人因本件事故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而依被告上開所供,該處木板之所以傾斜為被害人於案發前日駕駛堆高機不慎碰撞所致,則衡情被害人明知該處木板已傾斜而有發生崩塌危險之虞,其提醒被告將之擺放端正,惟被告未及時處理,其自可拒絕冒險至該處,以確保自己生命安全,其對於本案職業災害之發生非無防免之可能,卻仍貿然進入倉庫內有崩塌危險之虞之堆疊木板區,其對自己死亡結果之發生與有過失,亦可認定,然此僅屬被告量刑參考以及民事賠償比例之問題,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是否成立無涉,附此敘明。
㈤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新舊法比較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76條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31日生效)。
本次修正除刪除原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法定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外,另將原第1項過失致死罪法定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 又被告為錦興企業行之負責人,係現場負責指揮、監督勞工從事作業,且實際負責現場安全維護及勞工工作安全之從事業務之人,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亦負有維護其所僱勞工工作安全之責,然被告卻疏未注意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並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場所,致被害人遭崩落之木板壓住腿部,而跌倒致頭部撞擊地面後顱骨骨折,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併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生同法第40條第1項之死亡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 爰審酌被告身為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並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場所,以防止木板崩塌、掉落引起之危害,竟仍疏未注意致與作業無關之被害人進入該木板放置區,而發生上開死亡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及被害人與有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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