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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9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惠婷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晚間7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文化二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文化二路日月光公司側門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賴文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李汝卿,自桃園市中壢區文化二路日月光公司側門前起駛,橫越馬路欲左轉往文化路方向行駛,亦疏於注意右側來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賴文進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未據告訴),告訴人則受有左膝、右膝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到現場處理時向其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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