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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傑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940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傑銘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文中路2 段往中壢方向左轉吉林北路欲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劉有鈞(就劉有鈞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文中路往桃園方向直行而來,見狀煞避不及致生碰撞,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復推撞在旁機車待轉區內停等紅燈由告訴人謝宇傑所騎乘後搭載告訴人連素蘭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2 人當場人車倒地,告訴人謝宇傑因而受有左側踝部壓砸傷之傷害,告訴人連素蘭受有右側及左側踝部壓砸傷之傷害。
案經謝宇傑、連素蘭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2 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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