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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蓁蓁
許亞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50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15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許亞岑於民國107 年9 月8 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川四街往後寮一路即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龍川四街與後寮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適被告即告訴人杜蓁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後寮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杜蓁蓁受有右手及雙下肢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許亞岑則受有右側大腿擦傷、右側踝部韌帶拉傷、右側肩帶扭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 人各自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復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酌)。
經查,本件被告2 人已於108 年4 月12日和解,並於同年4 月18日各自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影本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上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狀戳章2 枚在卷可考,而該案於108 年4 月30日始繫屬於本院,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4 月30日桃檢東令108 調偵502 字第1089030486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1 枚在卷可按,是本案於繫屬法院前,即已因各自撤回告訴而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未審酌及此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又被告2 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係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獨任審判,均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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