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原交簡上,13,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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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俊義





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5月7 日108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7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 年度速偵字第15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自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俊義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俊義自民國108 年4 月6 日凌晨2 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地下1 樓之藍蜥蜴酒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飲畢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 時4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次按法院審判對象係以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認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惟檢察官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對象仍為真正犯罪行為人,亦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對象同一,僅被告姓名、年籍不同,迨審理中查明後,逕由法院更正其姓名、年籍,倘於判決後始發現者,則由原法院裁定更正之,再重行送達。

但若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可確信起訴書所指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自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

倘檢察官係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提起公訴,因第一審地方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之必要情形,應行調查程序外,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而為書面審理,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被告未為實際訴訟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確為法院之審判對象,故卷內既無任何客觀上足資分辨其他犯罪嫌疑人之人別資料,而現存證據足以認定犯罪事實,第一審地方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3條規定,立即處分,則該簡易判決所受請求確定刑罰權範圍之被告,自應認係「被冒名者」,而非真正行為人。

若「被冒名者」對於該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於審理中發現實情後,應即撤銷第一審簡易判決,改為被告(即被冒名者)無罪之諭知,不能任由檢察官當庭或事後以言詞或書面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被告為真正行為人,除有違訴訟關係當事人恆定原則外,亦損及冒名者(即真正犯罪行為人)之審級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67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13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鄭俊義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鄭俊義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實係其兄長鄭俊仁冒用鄭俊義之名應訊,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列鄭俊義為本案犯罪行為人,復經原審判決有罪,然鄭俊義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人,自應為無罪諭知等語。

經查:㈠鄭俊仁於108 年4 月6 日凌晨3 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52毫克等情,前情即為本案之時、地及犯行,其竟為逃避公共危險刑責,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弟鄭俊義之名義,接續在本案之酒精測試單、權利告知書等文件上偽造「鄭俊義」之署名、指印乙事,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公訴(下稱甲案),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原簡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乙節,有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鄭俊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並有甲案卷附之鄭俊仁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108 年4 月7 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第54頁),是本案犯行實係由鄭俊仁所為,且鄭俊仁遭員警查獲後係冒用被告鄭俊義名義應訊,至屬明確。

㈡經本院勘驗比對本案卷附之查獲現場員警密錄器錄影、被告警詢錄影,及甲案卷附被告警詢錄影之錄影畫面,可見本案、甲案之被告臉部左下巴處均有一顆明顯黑痣,且左手背上有不明圖示之刺青等情,此有本院就本案之前開員警密錄器及本案、甲案被告警詢時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6-1頁、第86-3頁、第86-5頁、第91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拍攝鄭俊仁及被告鄭俊義之臉部、左手背等特徵(見本院卷第97至111 頁)為比對,可見被告鄭俊義臉部確無明顯黑痣,且左手背亦無刺青,反觀鄭俊仁臉部左下巴處則有一顆明顯黑痣,且左手背上確有不明圖示之刺青,足認本案為警查獲自稱「鄭俊義」之人,應係「鄭俊仁」所冒「鄭俊義」之名應訊,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提出上述證據,僅能證明鄭俊仁涉犯本案公共危險之犯行,但實際行為人並非被告鄭俊義,至臻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案犯行實係由鄭俊仁所為,且鄭俊仁遭員警查獲後係冒用被告鄭俊義名義應訊,是被告鄭俊義以其非真正犯罪行為人而應為無罪諭知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鄭俊義無罪之判決,且因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應改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

檢察官、被告鄭俊義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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