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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芯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0日107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3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23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被告劉芯卉上訴意旨略以:我不是故意不繳緩起訴處分金,我是因為生病才沒有繳,希望可以判輕一點,也希望給我緩刑等語。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且是第一次犯罪,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並考量被告本案前經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未能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緩起訴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確定,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核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
至被告雖稱希望可以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3頁)。
惟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7 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依法自難為緩刑之宣告。
從而,原審既已審酌前揭一切情狀,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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