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政衛於民國107年7月4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日(5日)
- 二、案經馬伯樂之子馬豪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政衛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均
-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 三、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因酒駕而致人於死、致重傷者之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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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244號、第2304號、第2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林政衛於民國107 年7 月4 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日(5 日)清晨2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但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倘發生交通事故,足致其他道路使用者發生死亡之結果,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7 年7 月5 日清晨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清晨5時50分許,駕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松仁路由高鐵南路往民族路6 段方向行駛,行經松仁路171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飲酒後不得駕車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復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後方向前追撞由馬伯樂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馬伯樂因此遭拋飛跌落在道路上,馬伯樂經送往壢新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5 時25分許,因頭胸部鈍挫傷、肋骨骨折、氣血胸併呼吸衰竭而死亡。
嗣林政衛於肇事後,停留於肇事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警於同日清晨6 時8 分許對林政衛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馬伯樂之子馬豪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與馬伯樂之妻吳美珍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林政衛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至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政衛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8 至11頁、第52頁,偵字第18096 號卷第6 至7 頁、第34頁,偵字第18688 號卷第5 至8 頁,本院卷第81頁),核與告訴人吳美珍、馬豪良之指述(見相字卷第17至18頁、第38至39頁,偵字第18688 號卷第14至15頁)相符,復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查詢資料、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7年7 月10日中警分刑字第10700364861 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與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相驗照片等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9頁、第21至24頁、第26至32頁、第34至37頁、第40至46頁、第57至65頁,偵字第18096 號卷第14至15頁、第17至20頁、第23至28頁,偵字第18688 號卷第19至20頁、第22至25頁、第27至3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係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見相字卷第34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上開行車注意義務,酒後駕車,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製造法所不許之風險,致駕駛車輛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被害人馬伯樂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可認上開風險實現之情無誤,足見被告具有上揭過失至明。
三、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
而本件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客觀上自可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且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行駛在道路上,嗣因酒後判斷及操控車輛之能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並致死者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死者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死者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因酒駕而致人於死、致重傷者之處罰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合為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而成為一種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類型,並變更、加重法定刑度,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102 年6 月11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再次修正,將法定刑度提高),是行為人於此種情形,雖同時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犯罪,但應依法條競合原則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處罰。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變更刑度,加重處罰,則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部分,應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否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又依上開說明,本件自無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足參(見相字卷第20頁,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1頁,偵字第18688 號卷第21頁),是被告所為應認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使之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酒、精神不濟之際駕駛車輛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且近來酒後駕車為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嚴重危害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相關酒駕肇事致人死傷之事件,屢經新聞等傳播媒體報導,禁止酒駕亦經政府大力宣導,然被告卻無視於此,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駕車上路,其因駕駛之注意力、控制力降低,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死者使其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造成死者及家屬不可回復之嚴重結果及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為自應予以嚴懲,惟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第18688 號卷第7 頁),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因經濟狀況及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81頁)暨告訴人吳美珍請求本院量處法定刑最高之刑(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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