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原交訴,3,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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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孝華


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1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孝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孫孝華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 年7 月14日晚間8 時30分許,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至行經桃園市新屋區桃93線6 公里處時,理應注意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酒後駕車貿然前行,迨見同向前方由陳文俊(已歿)所騎乘之自行車,已閃煞不及而撞上,因撞擊力道過鉅,致使該自行車毀損及騎士陳文俊遭撞飛後墜入路旁大圳內,斯時和陳文俊同行騎單車行於其前方之友人黎春甲聽聞身後傳來巨大撞擊聲,回頭僅見撞毀之自行車但遍尋不著陳文俊,遂託路人報警。
詎孫孝華酒後駕車肇事後未留於現場察看及救護傷者反駕車逃逸,迄至同日晚間9 時許,始由親人陪同至派出所自首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於同日晚間9 時2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
員警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於大圳內尋獲陳文俊,發現其已因受有頭部鈍挫傷及右上臂骨折之傷害後致顱骨破裂骨折併腦實質溢失死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孫孝華、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偵查時、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57頁、本院卷第84、85、131 頁) ,且與證人黎春甲於警詢所述相符外(見相字卷第23頁) ,並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記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政知識聯網車及資訊系統及公路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交通事故黏貼照片26張、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件(見相字卷第23、25、28-31 、34-49 、74-80 頁) 附卷可稽。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

本案事故發生時,為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復被告之智識程度及所駕駛車輛機件亦屬正常等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未注意在被告車輛前方騎乘自行車之被害人陳文俊,且被告事後經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顯見其服用酒類致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等有所降低,而自被害人後方撞擊而肇事,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無訛。

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乘客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

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前揭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惟於行車前飲酒,以致其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顯著降低致不能安全駕駛及有上開過失之情事而肇事,導致被害人不治死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等情(見相字卷第8 頁),依其智識程度在客觀上已能預見酒醉駕車肇事將可能導致傷亡,且被害人確因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而發生死亡結果,被告酒醉駕車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開車看見前方有2 個脫光衣服騎腳踏車並行的人,來不及反應就撞倒靠左邊的那台腳踏車,我看後照鏡只看到1 個人起身,我想自己可能撞到人了,我就先回家告訴老婆再陪同我去派出所自首等語(見相字卷第9 、57頁),是被告明知肇事而未停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再佐以,自行車騎士因自行車與他車發生擦撞,失去重心而倒地受傷,應為常人所能預見,況本案肇事車輛右前車頭車損明顯,有交通事故黏貼照片9 張附卷可查(見相字卷第39-41 頁),足認事故發生時撞擊力度非輕,被告對該事故致人死傷一節應有所認識,卻未停留在現場,逕自駕車離開,顯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生效。

新法雖未修正第1 、2 項規定,惟增訂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同一不能安全駕駛行為於新法將有加重處罰之規定,實質變更處罰輕重而應認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經比較結果,修正前規定既無再犯加重處罰規定,行為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102 年度原壢交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同年7 月19日易科罰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均為累犯。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累犯加重須審酌個案情節是否有違比例原則而過苛。

查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至本案犯行間雖已相隔近5 年,惟被告之前案與本案同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罪,其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之行為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被告既於前案已受有罪判決確定,當知酒後駕車受法律禁止、且易生事故造成他人生命危險,被告於本案猶酒後心存僥倖率爾駕駛車輛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足認對於他人法益保護的輕忽漠視,況本案被害人確因之喪失生命,犯罪所生危害顯然嚴重,是應認被告對刑罰適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近5 年始再為本案行為,與一般累犯於短時間內反覆犯罪之情形有間,請求免予加重其刑云云,實不足採。

2、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所稱發覺,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參照) 。

查被告於警員發現駕駛人身分前,自行前往警局投案而表示願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33頁),應認合於自首之規定。

告訴代理人雖稱本案因被告未及時救護而導致被害人死亡,認犯行重大而不宜適用自首減刑規定等語,惟證人黎春甲於偵查時證稱:事故後我站起來去找被害人,找了1 、2 分鐘找不到,看到有1 個人騎車經過,我就拜託那個人報警等語明確(見相字卷第55頁),足見事故發生後未久,證人黎春甲已即時託人報案救助甚明,參酌被告肇事後約半小時隨即前往警局自首,表示願受裁判,本院爰仍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3、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00 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

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

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

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

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

故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本件所為固併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酒醉駕車及無照駕車之情形(見相字卷第31頁),然其行為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論處,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且酒後駕車致人死傷憾事履見不鮮,業經政府除長期大力宣導,被告無視酒後駕車為我國政府民間所一致嚴厲譴責,更無視法律禁令,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未持有駕駛執照,飲用酒類飲料後,導致於酒後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均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嚴重傷勢而不治死亡,被害人之家屬因而頓失至親,所承受之悲痛至鉅。

而由被告於案發後約30分鐘尚得測得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0.70毫克等情,更可見被告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客觀上存在高度危險性,被告惡性實屬重大,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均甚為嚴重;

且於肇事後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所為均應嚴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案發後自行至派出所自首,勇於承擔自己之過錯,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款項,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相字第8 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釋字第 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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