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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亞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3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汪承宇」等2 人明知代號為0000甲000000 男子(民國90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係未滿14歲之男子,竟基於加重妨害性自主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8 月1 日上午7 時30分許,由乙○○邀約甲男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雙峰路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見面,並由「汪承宇」駕駛車牌號碼000甲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乙○○前往,迨抵達現場後,乙○○遂向甲男佯稱欲載其外出遊玩,致甲男陷於錯誤,旋即乘坐在該車後座,乙○○見狀隨即在車後座毆打甲男並控制其行動自由,並由「汪承宇」駕車前往新北市○○區○○里○里○○000○0 號4 樓,再由乙○○在上址房間內,持腸劑強行灌入甲男之肛門內,而以此方式對甲男為強制性交1 次。
因此認為被告是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妨害性自主罪嫌。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108 年2 月19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及居所均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2 樓」,此為被告於偵查中陳明,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為佐證;
且被告當時並未在本院轄區內的監所受徒刑之執行或受羈押,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以參考,被告的住所地或現所在地均非屬本院轄區。
四、公訴意旨書已載明被告對甲男為強制性交犯行的地點為「新北市○○區○○里○里○○000 ○0 號4 樓」房間,此地點顯非本院轄區。
再者,公訴意旨雖又敘述被告曾在車牌號碼000甲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座毆打甲男並控制其行動自由,但是依據甲男於檢察官訊問時:被告叫我上車時,我坐在後座,被告是坐在副駕駛座,先載我去山上,離桃園很遠,之後被告在山上停紅燈時才坐到後座. . 後來被告用右手打我後腦,再用右手打我肚子,再拿出白色繩子綁在我雙手手腕」等等(見104 年度他字第6293號卷第9 頁),則依甲男所述,被告在上述車上毆打甲男及以綑綁甲男而剝奪甲男行動自由之地點是在已離開桃園之後;
再依卷附「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訪視紀錄」內「案發經過」記載:甲男與被告見面後,被告坐在副駕駛座,甲男進入車子後座,到萬里隧道附近,被告爬到後座,拿白色繩子綁甲男,綑綁的途中甲男有掙扎,被告用拳頭打甲男肚子一拳,之後又用拳頭揍甲男肚子及頭各一頭等等(見104 年度他字第6293號卷第4 頁),則被告在上述車上毆打甲男及剝奪甲男行動自由之地點是在萬里隧道附近,顯見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毆打甲男及剝奪甲男行動自由之地點亦非本院轄區。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犯罪地點並非本院所管轄。
五、至於公訴意旨雖另記載:被告與甲男於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雙峰路交岔路口見面,並佯稱欲載甲外出遊玩致甲男陷於錯誤而上車等等,姑不論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係以上述方式誘騙甲男上車,但不論如何,上述地點(即被告與甲男見面,而甲男上車處)顯非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對甲男涉嫌加重強制性交犯罪行為之犯罪地,一併敘明。
六、被告本件之犯罪地、住所地及所在地,於案件繫屬本院時既均非屬本院轄區,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錯誤。
依照前述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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