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原侵訴,8,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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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誥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8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E000-A000000 號之女子(民國89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曾為男女朋友,二人於民國108 年3 月初即已分手。

乙○○於108 年3 月20日凌晨1時許,在A 女位在桃園市八德區住處(地址詳卷)樓下等待A 女,適A 女之弟於斯時出門,其遂得A 女之弟同意後,進入該屋,並至前開住處3 樓之A 女房間內,因見A 女以電話與男性友人聊天,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性交之接續犯意,將A 女推倒於床上,以其雙手壓制A 女雙手及強行脫去A 女衣物等強暴手段,且不顧A 女已明確表示不願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仍違反A 女之性自主意願,先以其手指插入A 女之陰道1 次,旋再以其生殖器插入A 女之陰道1 次,以前開方式接續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2 次。

二、案經A 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乙○○既因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 女(即代號AE000-A108037 )之身分遭揭露,依前開規定,對於A 女姓名、年籍及住居所等足資識別A 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均已陳明:沒有意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0頁);

此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4 至119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前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 頁反面至第4 頁、第29至30頁;

本院卷二第36至40頁、第118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第24至25頁)相符,復有本院就被告與A 女姑姑之男友間對於被告與A 女於上揭時地發生性交行為之對話錄音之勘驗結果、被告與A 女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6 月18日刑生字第1080037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9頁;

不公開偵卷第16頁反面、第20至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被告基於單一強制性交之接續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先以其手指插入A 女陰道方式對A 女性交1 次,再以其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對A 女性交1 次,均係侵害A 女之性自主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刑法第59條及緩刑部分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最低度刑,除法定最低本刑外,如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依刑法第60條之規定,自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時與A 女業已分手,係因得A 女之弟同意,始能進入A 女住處,而其僅因見A 女與男性友人以電話聊天,即心生不滿,竟將A 女推倒於床上,以其雙手壓制A 女雙手、脫去A 女衣物等強暴手段,不顧A 女表示反對之意,而違反A 女意願,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並A 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當時所為很粗魯,不僅其手臂被被告弄得很痛,且造成其心理創傷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可知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造成A 女身心創傷甚大,是被告行為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處,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而本院所為之宣告刑既逾有期徒刑2 年,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一併敘明。

㈢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與A 女曾為男女朋友,其竟未能尊重A 女之身體自主權,違反A 女之性自主意願,而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所為實不可取。

衡酌A 女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所為造成其心理創傷,被告更於109 年4 月後不斷私訊其,要求見面,致其感到害怕及精神緊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 、127 頁),顯見A 女迄今未能原諒被告所為之犯行。

兼衡被告雖於108 年11月8 日與A 女達成和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該和解條件為:被告應於109 年1 月15日前給付10萬元,其餘30萬元應自109 年2 月起按月給付2 萬元予A 女所指定之帳戶等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尚未存到10萬元,所以其在109 年4 月8 日前,未依約給付任何金額予A 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是被告直至109 年4 月8 日前,仍未依雙方和解條件給付任何金額予A 女,此有本院和解筆錄、A 女於109 年2 月6 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第93頁、第95頁),且於本院宣判前,被告仍僅給付6 萬元予A 女,有A 女提出之刑事陳報㈡狀及刑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125 、127 頁),亦未見被告犯後有何積極彌補其對A 女所造成損害之意。

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見偵卷第2 頁反面至第4 頁、第29至30頁;

本院卷二第36至40頁、第118 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職業為工(見偵卷第2 頁)、無其他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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