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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張巧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巧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玖仟元及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2 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即被告張巧泠因贓物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9,000 元,被告具保繳納現金後經釋放,有民國106 年3 月31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然其於交保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查無在監在所紀錄,且經依法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本院拘票、報告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顯見被告已逃匿,自應將前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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